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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连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上诉人连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徐某于2009年11月2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连某某给付赔偿金x元。该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连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3日,徐某与连某某口头达成运输协议,双方约定徐某购买的铁炉管由连某某负责自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南地园艺厂,运费100元,徐某为连某某出具了运费欠据。因铁炉管过长,连某某为拉该铁炉管,在其机动三轮车(车牌号码:豫x)后加挂了平板车。当晚8时许,连某某拉铁炉管行至聂村南地园艺厂时,机动三轮车熄火。徐某找来其工人徐某民等人推车,连某某在该车上负责驾驶时,徐某民先被绑铁炉管的绳子绊倒,后又被加挂的平板车车轮轧伤右小腿,造成粉碎性骨折。事发后,徐某民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25天,徐某垫付了医疗费x元。徐某民住院期间,徐某派两名工人对其进行了护理;徐某民出院后,两个月内,徐某又派一名工人对其进行了护理,并支付了生活费等。随后,徐某民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连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共计x元。2007年3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某支付徐某民护理费、生活费等加上医疗费共计x元,判决连某某给付徐某民损失7500元,驳回徐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连某某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该院抗诉后,原审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7)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原审法院院(2007)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连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向连某某索要垫付医疗费等损失未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连某某给付赔偿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购买铁炉管后,交由连某某运输,并约定运费100元,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连某某在运输货物中机动三轮车发生故障,徐某指派其雇佣的工人徐某民等人推机动三轮车及加挂的平板车期间,徐某民被车上的绳索绊倒并被平板车轧伤。连某某作为长期从事运输的人员,在明知机动三抡车经过改装加挂平板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接受运输业务,且在车辆发生故障后,其在该车上负责驾驶,徐某民等人推车时,未尽到安全警示的义务,故连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其应负担40%的赔偿责任;徐某民等人明知该机动三轮车经过改装加挂平板车存在安全隐患,推车时又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故徐某作为徐某民等人的雇主,其应负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徐某实际支付徐某民x元,法院先前已判决连某某对徐某民承担7500元的损失,而徐某民的损失共计x元,故连某某应给付徐某x元×40%-7500元=1900元。连某某辩称徐某的起诉有悖已生效的判决对赔偿责任的划分,请求依法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某损失1900元。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某负担150元,连某某负担50元。

上诉人连某某不服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徐某要求给付赔偿金的诉请。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我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我要求重新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某某从事运输行业,在为徐某运输铁炉管时,因该铁炉管过长,而连某某在其三轮车无法运输的情况下,在其三轮车后加挂了平板车,其应该知道机动三轮车经过改装后存在的安全隐患,其仍接受该运输业务,造成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损害事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未对徐某及连某某的责任进行划分。现徐某要求连某某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某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某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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