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艾某甲,男,47岁,汉族,住(略)。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47岁,汉族,住(略)。系艾某甲之妻。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艾某乙,女,25岁,汉族,住(略)。系艾某甲之女。
上某三被上某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某人刘某因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新,被上某人艾某甲,被上某人艾某甲、王某某、艾某乙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艾某乙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8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见面时原告给被告艾某乙见面礼880元,看家时给现金1100元,定亲时给彩礼x元。双方于2008年农历11月初6典礼同居。典礼时给被告艾某乙上某车钱各660元。典礼后被告艾某乙持所收原告给付的款项与原告一起外出打工,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艾某乙发现原告患有某病。为治病花费了一些款项。并且发现原告有某某、上某等嗜好。双方共同生活五个多月后,因上某原因双方生气后自行解除同居关系。为此,双方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艾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几个月后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艾某乙退还彩礼款,符合有某法律规定。因原告所给付款项均由被告艾某乙收取,原告要求被告艾某乙父母退还该款的理由不足。由于艾某乙与原告刘某典礼后,持该款项与原告一起生活半年之久,其中的一部分已由双方生活消耗;原告承认自己有某,辩称没有某行治疗,不符常理;而且原告所诉彩礼款的一部分属于赠与性质。综合案情,被告艾某乙所收彩礼款应酌情返还x元为宜。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不服,上某来院。
刘某上某称,其与艾某乙典礼后,双方就外出打工,不但生活没有某费,而且打工有某定的收入。其在打工时经检查患有某列腺病后,就返回正阳,后到信阳市进行检查,至今没有某疗。原审认定其治病花费没有某据。艾某甲、王某某、艾某乙三人借婚姻索取彩礼款x元应予全部返还,原审只判决艾某乙返还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艾某甲、王某某、艾某乙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艾某甲、王某某、艾某乙答辩称,刘某给付彩礼系自愿,并且大部分用于生活消费和刘某治病。彩礼款系艾某乙接收,艾某乙同意酌情部分返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与艾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典礼同居,双方为同居关系。关于x元彩礼的返还问题。刘某与艾某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生活五个多月,二人外出打工共同生活需要一定的支出;另外刘某患有某病理应进行治疗。故该x元的一部分已经消费,原审判决艾某乙酌情返还彩礼x元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刘某上某要求返还全部彩礼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艾某甲、王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返还彩礼的问题。刘某一方提供李昌生、艾某虎的调查笔录,二人均证实艾某甲、艾某乙收取彩礼的事实,艾某乙辩称彩礼系其个人收取,刘某不予认可,艾某乙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艾某乙应与其父母艾某甲、王某某承担连带返还彩礼的责任,原判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艾某甲、王某某、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刘某彩礼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880元,刘某负担500元,艾某甲、王某某、艾某乙负担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卫国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