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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徐某某、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郑廷江,辽宁新世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颜景明,辽宁青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原审被告: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莲,辽宁新世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王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郑廷江、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景明、于某某,原审被告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某、姜某某,原审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一审诉称,2006年4月25日,徐某某与王某丙、王某甲合伙挂靠的安顺公司签订了一份《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徐某某为安顺公司、王某丙、王某甲承揽的凤城河畔新城二期B区X、3、5、X号楼的模板工程施工,约定在工程主体封顶后15日内付清工程款。王某丙、王某甲于2006年10月1日给徐某某出具拖欠工程款177万元的欠条,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徐某某要求安顺公司及王某丙、王某甲连带承担给付工程款177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10月1日至款付清日止)的民事责任。

安顺公司一审辩称,王某丙是在我公司下属的长福分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用虚假印章与徐某某签订的钢模工程承包合同,并且王某丙挂靠我公司承揽的河畔新城二期工程的合同中约定债权债务由王某丙承担,工程款的结算也是王某丙与甲方直接结算的,故徐某某与王某丙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丙、王某甲既未出庭,也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25日,徐某某与安顺公司长福分公司(以下简称长福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模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长福分公司将河畔新城二期B区X、3、5、X号楼的模板安装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徐某某,单价每平方米40元。付款方式为,三层框架完工后7日内,长福分公司付进度款的50%;主体封顶时,经监理验收合格后,长福分公司15日内一次性付清模板工程款余额,徐某某不提供任何发票。合同签订后,徐某某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王某丙、王某甲为徐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安顺公司承建凤城河畔新城二期工程欠钢模租赁费、人工费177万元。”

另查,2006年4月26日,王某丙与安顺公司签订《项目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安顺公司对外签订的施工项目凤城河畔新城B区X、3、5、X号楼由王某丙承包,不允许王某丙对外分包,王某丙承担本项目部在经营过程中的经济赔偿、民事诉讼、债权债务、工人工资等一切责任。安顺公司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7%收取项目部各种税费。

2006年1月18日,长福分公司在大连晚报C31版登出公告:“长福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章、财务专用章声明作废。”2006年3月6日,长福分公司向庄河市工商局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在长福分公司债务清偿情况一栏中注明:“企业注销后,一切债权债务由安顺公司负责清理。”2006年4月3日,长福分公司被庄河市工商局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谁是给付案涉工程欠款的责任主体,王某丙、王某甲、安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如何计算欠款利息。

关于某任主体一节,王某丙、王某甲是案涉工程欠款的责任主体,安顺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王某丙在长福分公司被工商局注销并经公示后,仍以其名义与徐某某签订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王某丙是直接责任人,该签约行为应被视为王某丙个人的行为。2、王某甲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也未从事其他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行为,本无需对欠付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但王某甲在给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其与王某丙向徐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不仅表明案涉工程的欠款已转化为债务纠纷,还表明王某甲由此而与王某丙成为共同的债务人,亦即王某甲也应对徐某某承担欠款给付义务。3、安顺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有二: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作出了挂靠企业与被挂靠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但没有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国家其他法律法规也均没有关于某靠企业间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故不能依挂靠关系认定安顺公司对王某丙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王某丙向本案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安顺公司未盖章,说明案涉工程欠款已明确由王某丙、王某甲负给付义务,与安顺公司无关。

关于某款利息一节,王某丙、王某甲给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只写明了欠款金额,而无付款时间与利息的表述,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徐某某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并要求王某丙、王某甲承担自起诉日(2007年9月29日)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对于某某某主张利息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算,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判决:一、王某丙、王某甲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徐某某欠款人民币177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30.00元,由徐某某负担730.00元,由王某丙、王某甲负担2万元。

王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涉案工程由王某丙和张长福共同承揽,未结算的工程款应向王某丙和张长福主张权利。本案漏列当事人张长福,应追加张长福为本案当事人。2、本案共有三次开庭,王某甲只收到一次2009年4月20日的传票,但当日没有开庭。原审2009年3月17日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告确定的开庭日期是2009年6月22日,当日未开庭。第一次开庭日期是2009年7月21日,不是公告送达的开庭日期,7月21日的开庭传票是邮寄到家里的,当时王某甲正在外地施工,因当时正在闹离婚,妻子签收后并未通知王某甲。第二次开庭是8月13日,并未通知王某甲。2009年10月10日代理人以邮寄方式向法院提交了委托手续,2009年10月26日一审法庭组织了一次询问,没有通知王某甲或代理人。3、王某丙、张长福挂靠在安顺公司施工,安顺公司应承担责任。4、王某甲的签字是对工程款的确认,是职务行为,是对徐某某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并非表明该款应由王某甲偿还,另外当时确认工程款时,上面没有欠条二字,这两个字是徐某某后加上去的。一审根据王某甲签字确认拖欠工程款纠纷已转化为个人债务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徐某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徐某某二审辩称:1、本案一审程序合法。2、一审对王某丙、王某甲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王某丙、王某甲系合伙人,应共同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王某甲提出其签字是职务行为依据不足。3、王某丙、王某甲挂靠在安顺公司施工,安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王某丙、王某甲一审不出庭,不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不应采信其观点。

安顺公司二审辩称:王某甲不是安顺公司的工作人员,打欠条是个人行为。王某丙与徐某某签订的合同日期先于某公司与王某丙签订合同的日期,且我公司与王某丙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对外分包,应由王某丙、王某甲自己承担责任。欠条上没有我公司的公章,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丙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合同是徐某某与王某丙张长福共同签订的,应追加张长福为本案当事人。如果不追加张长福,王某丙只能承担自己所建的1、X号楼工程款的责任,而不应承担全部工程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6年4月25日《模板工程承包合同》的甲方为安顺公司长福分公司,乙方为大连市甘井子区X镇大福钢模租赁站。甲方签字人为王某丙、张长福,同时加盖长福分公司公章。乙方签字人为徐某某。

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向王某丙、王某甲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为2009年6月22日。一审法院开庭笔录记载开庭时间为6月21日。一审法院向本院出具说明,2009年6月21日为周日,卷宗笔录记载的开庭时间为笔误,实际开庭时间应为2009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以特快专递方式给王某丙、王某甲邮寄送达了2009年7月21日开庭的开庭传票,王某甲的邮寄地址为:大连市金州区X路X号1—4—X号,王某丙的邮寄地址为大连市金州区X街X号3—7—X号。王某甲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大连市金州区X路X号1—4—X号,王某丙提供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大连市金州区X街X号3—7—X号,与一审法院2009年7月13日给王某丙、王某甲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的邮寄地址完全一致。

上述事实有《模板工程承包合同》、一审法院给王某丙、王某甲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王某丙、王某甲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法院出具的说明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丙、张长福在安顺公司长福分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后,仍以长福分公司的名义与徐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应为王某丙、张长福与徐某某签订的。但因涉案工程完工后,由王某丙、王某甲直接向徐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为债务纠纷,王某丙、王某甲为共同债务人是正确的。因此,王某甲上诉主张追加张长福为本案当事人及要求安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某丙、王某甲与张长福之间是否存在其它纠纷,应由王某丙、王某甲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某某甲上诉提出,其在欠条上签字只是对徐某某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确认,并非表明该款应由其偿还,欠条二字是徐某某后加上去的问题。经查,王某丙、王某甲出具欠条的内容为:“大连安顺公司承建凤城市河畔新城二期工程(一号楼、三号楼、五号楼、七号楼)欠钢模租赁费、人工费177万元整。”王某丙、王某甲在该欠条的下方签字。根据该欠条的内容,是王某丙、王某甲直接确认了欠钢模租赁费、人工费177万元,并非仅是确认徐某某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该欠条亦无徐某某后加欠条二字的字样,王某甲的此项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某审审理程序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出具的说明及2009年6月21日为周日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间应为2009年6月22日,而不是6月21日。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09年7月21日,此次开庭,送达方式为2009年7月13日以邮寄方式向王某丙、王某甲送达了开庭传票,在邮寄给王某丙、王某甲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注明的邮寄地址与王某丙、王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给本院的送达地址完全一致,说明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地址是正确的,应视为王某丙、王某甲收到了一审法院2009年7月21日的开庭传票。两次开庭程序合法。

第三次开庭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虽然没有向王某丙、王某甲送达开庭传票,但此次开庭笔录记载的开庭内容,仅是针对第一次开庭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而此次出庭的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此次开庭并未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二审期间王某丙、王某甲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30.00元,由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群英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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