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第某原告)。
原告程某(第某原告)。
原告程某(第某原告)。
原告顾某(第某原告)。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某。
被告邹某(第某被告)。
委托代理人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某被告)。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程某、原告程某、原告程某诉被告邹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经原告程某、原告程某、原告程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顾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和诸某、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原告程某、原告程某、原告顾某共同诉称:2011年3月30日21时15分,第某被告驾驶牌号为皖某轿车在青浦区X路X路约500米处,适遇原告家属步行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家属身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就该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某被告和原告家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原告认为第某被告驾驶车辆时未确保安全,第某被告作为皖某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某被告赔偿,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227.50元、死亡赔偿金261,174元(按每年13,746元计算19年)、丧某23,378.50元、火某1,565元、停某、擦某、尸检费等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1,125元(按每年10,225元计算5年)、误某5,400元(按每月1,800元计算1个月3人次)、交通费3,884元、住宿费2,110元,上述损失由第某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余款由第某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无异议。火某、停某、擦某、尸检费应归入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误某,原告应提供相应依据。第某被告的已付款54,000元应予扣除。因第某被告现无工作,经济情况较困难,要求按照保险法规定,由第某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第某者赔偿保险金。另肇事车辆于2010年5月20日转让给第某被告,但未过户,应由第某被告承继原车辆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家属处理丧某事宜误某,认可3人10天,每天50元的标准;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可1,200元;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时间与其处理丧某事宜的时间不符,故不予认可;停某、擦某、尸检费应计入丧某;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火某应计入丧某;丧某认可21,39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相关信息及证据,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5,00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21时15分许,第某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王某、牌号为皖某轿车沿嘉松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X路X路约500米处,适遇四原告家属颜某由东往西横过嘉松中路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颜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4月1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7,393元。另四原告支付殡葬费1,565元。第某被告已支付原告方现金54,000元。2011年5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某和第某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5月25日,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调解终结书。
另查明:颜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第某原告系颜某配偶,第某、第某原告系颜某之子,第某原告系颜某的父亲。
再查明:第某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某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四原告表示颜某的母亲已先于其死亡。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四原告和第某被告的陈述,四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第某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某证明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殡葬费发票、证明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第某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四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51,125元,四原告表示即第某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方式为10,225元/年X5年,因第某原告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已去世。为此四原告提供了衢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及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大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第某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户口本证明第某原告生育子女情况。审理中,四原告补充提供了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大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第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证明第某原告的经济状况,第某原告虽无劳动能力,但有生活来源,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条件。
二、停某、擦某、尸检费1,350元,为此四原告提供了收据及停某付费凭证。第某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应归入丧某,已重复计算。
三、交通费3,884元,为此四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第某被告对此无异议。
四、住宿费2,110元,四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第某被告对此无异议。
五、误某5,400元,四原告表示按第某、第某、第某原告的收入情况计算,并提供了家庭情况登记表。第某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单位证明其收入情况,不认可每月1,800元的误某损失。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某被告应对四原告及其亲属颜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某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在第某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第某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某被告按照责任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四原告及其亲属颜某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合理予以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7,393元。2、死亡赔偿金,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47,525元,该费用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308,699元。3、丧某,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亲属误某,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80元计算以3人次各计算1个月,合计3,84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6、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200元。7、火某、停某、擦某等费用,因与丧某重复计算,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四原告失去了亲人,给四原告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元。第某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作为其预付款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第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和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原告程某、原告程某、原告顾某的亲属颜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7,393元、死亡赔偿金308,699元、丧某23,378.50元、亲属误某3,8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86,510.5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某、原告程某、原告程某、原告顾某本判决第某项损失中的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被告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原告程某、原告程某、原告顾某本判决第某项损失中余款266,510.50元的60%,即159,906.30元;
被告邹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54,000元;
四、原告程某、原告程某、原告程某、原告顾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3.90元,减半收取2,891.95元,由四原告负担547.70元、第某被告负担2,34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某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某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某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某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某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