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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防城港市华塑包装有限公司员工,住(略)-X号,暂住防城港市华塑包装有限公司。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乙在防城港市华塑包装有限公司内车棚附近捡到一根刻有“田达”二字的摩托车钥匙。到晚上20时许,谭某乙到车棚内找到一辆被害人黄某丁停放于此的“田达”摩托车(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用钥匙将车开动,并将车开回钦州市X镇的家中存放。2010年8月18日,谭某乙自动到防城港市公安局渔万派出所投案,交代其盗窃摩托车的经过,后让其父亲谭某丙将车开到派出所返还。经防城港市价格鉴定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现值人民币31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证人谭某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谭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果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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