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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徐某、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人民大道××号。

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徐某。

被告:蒋某。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徐某、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某在2009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内,最高贷款限额为(略)元范围内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徐某用其所有的坐落在宁海县××街道××家路××号的房产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的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某、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第十三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某在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

(略)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略)元,借据约定月利率为5.82‰,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到2011年10月12日。2010年10月13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被告徐某向原告的该笔借款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蒋某亦未代为承担清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略)元,支付所欠利息41225元(截止到2012年2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徐某承担;2.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或变卖被告徐某抵押的坐落在宁海县××街道××家路××号的房产后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某用其所有的房产为向原告的(略)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利息、律师费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

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

(略)元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略)元给被告徐某的事实。

4.他项权利证书、土地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以及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的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抵押的房产已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即抵押登记的范围是按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

5.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徐某尚欠利息、逾期利息41225元的事实(截至2012年2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6.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蒋某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徐某的(略)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7.委托代理协议及浙江省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徐某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徐某未按约支付,显属违某,故被告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家路××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生效,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某、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蒋某在保证函上捺印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保证函中明确约定被告蒋某对被告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蒋某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对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如何处理未作约定,该物的担保系借款人自行提供,故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蒋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被告徐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略)元,支付2012年2月20日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41225元,2012年2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如届期被告徐某不能偿还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有权对被告徐某设定抵押的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家路××号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蒋某对本案抵押房产处置以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五、被告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徐某、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51元,减半收取7175.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被告蒋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斌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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