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中专文化,系防城港市港口区海晨宾馆电工,住(略),暂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储备局宿舍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中旬一天下午18时许,在港口区海晨宾馆担任水电工的被告人林某趁宾馆房务中心看管员吃饭无人看管之机,进入海晨宾馆房务中心将被害人叶某某存放的一部蓝色“一本通”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林某委托陈某帮忙卖掉该台笔记本电脑,2010年6月份,陈某通过黄某乙的介绍将该台电脑卖给农某某。经防城港市价格鉴定中心认证,该台笔记本电脑现值人民币13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某,证人缪某某、陈某、黄某乙、农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旭芳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