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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乙,桑春玲与贾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乙,男。

原告;桑春玲,女,系贾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尹利伟,男。

被告,贾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乙,桑春玲诉原告贾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乙、桑春玲的委托代理人尹利伟,被告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万钦均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贾某甲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二原告支付其赔偿金等费用,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11日作出长劳仲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二原告认为自己并非用人单位。仲裁裁决错误,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判令二原告不赔偿被告一次性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金、护理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劳动法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二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4页,主要证据二原告属非法用工及被告在原告处受伤的原因、时间、地点,二原告代理人对庭审笔录没有异议;2、2008年元月1日调解笔录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桑春玲协调赔偿一事。二原告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3、调查贾某召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受伤的时间、地点及二原告无营业执照,二原告代理人认为与事实不符;4、伤残等级鉴定表1份,证明被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代理人无异议;5、贾某甲诊断证明1份,长葛市骨伤科病历2页。日清单1份,证明被告受伤部位,住院天数,二原告提供住院费用;二原告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6、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1份,证明二原告非法用工,被告受伤情况,花费情况,二原告代理人质证后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代理人仅对贾某召笔录有异议,但在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记载的,二原告认可贾某召调查笔录的事实,对该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日,被告贾某甲在原告开办的未办理营业执照的钢材加工场,在开液压机时,右手被压伤。贾某甲被送往长葛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其中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08年5月9日,贾某甲的伤情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08年10月11日,被告贾某甲与原告之间的赔偿纠纷经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02.92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赔偿费x.96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其合法用工的证据,被告在其处工作,应当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非法用工关系。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有理,予以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贾某乙、桑春玲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贾某乙、桑春玲支付被告贾某甲一次赔偿金x.96员,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502.92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8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贾某乙、桑春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张建岭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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