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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查明:2009年12月26日16时3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至本区X镇原加油站门口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61.4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详细内容见原、被告签字的协议):

被告田某某于2010年1月30日前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66.48元、误工费40元、护理费40元、伙食补助费15元,计361.48元。

如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牛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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