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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41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上诉人沈阳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苋硎罄溃ㄒ榉勺沙笥猩迸茉壑o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曹杰、代理审判员姚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人李X与债务人沈阳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书面买卖合同。李X主张沈阳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的证据为沈阳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及公司会计为其出具的收货收条;但前述收货收条出具之时沈阳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尚未成立;而对于本案债务是否为沈阳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设立期间产生债务的事实,原审未予查明。原审在未予查明前述事实的前提下,直接判令沈阳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显系事实依据不足。本案应在查明与债权人李X存在买卖合同欠款关系相对人并对当事人行使示明权的基础上,正确下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退还上诉人沈阳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审判长周&x

审判员曹杰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娜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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