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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与被告靳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X村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XXX厂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XXXX。

负责人武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辛某与被告靳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靳某、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2009年3月19日,被告靳某驶陕x号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其先后在庆安医院、商丘市长征医院住院治疗,现因住院期间所花费用及其他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410元、营养费1230元、交通费67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元。

原告靳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给原告支付1.5万元,现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损失中合理合法的其愿意给予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籍为准计算,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其不予承担,其余损失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被告靳某驾驶陕x号车沿汉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五社村口处向东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过程中,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刘晓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辛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庆安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颈腓骨骨折、左小腿擦挫伤、急性胃肠炎,住院期间行骨折复位及内固定术。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左下肢不负重功能锻炼、每月复查、全休两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等。原告出院后又在北京市X区中医医院复查治疗。2010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5日,原告在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急救费100元、门某1550.56元、住院费x.27元、残疾器具费200元,共计x.83元,其中被告靳某支付1.5万元。2009年4月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西公交责字06般(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诉讼期间,本院应原告申某,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估。2011年4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1]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另查,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系陕x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靳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某定,被告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作为非原告乘坐且负有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如有不足应再由被告靳某予以赔偿。原告辛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急救费100元;门某1550.56元;住院费x.2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误工费一节,原告两次住院共计41天,两次出院后休息时间结合医疗机构意见酌情确认30天,误工时间共计71天,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1737元计算误工费共计4110.9元;护理费一节,因医疗机构长期医嘱有留陪一人,故护理人员按照一人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9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共计2009元(41天×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3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确认300元;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其提供的暂住证明与住院病案记载的居住地址不能相互印证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仍应按照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的标准计算为821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73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内,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全部赔偿,扣除被告靳某已经支付的1.5万元,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再支付原告x.73元。被告靳某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辛某急救费、门某、住院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65元,被告靳某承担15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人民陪审员满选利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伟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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