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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10)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

一、2005年春节前、2006年10月份、2008年10月份,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某在业务往来方面给予的照顾,鹤壁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张xx3次共计送给张某人民币30万元,张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5年春节前夕,张xx到我家给我送年货。他走后,发现他送的包内有10万元钱。2006年10月的一天,张xx到我家留下一个塑料袋,后来发现里面是钱。2008年10月,我妻子芦xx说张xx的妻子给了咱10万元钱。3次共计收了张xx30万元,张xx想让我帮他揽到生意。

2、证人张xx证言:我现任鹤壁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2005年春节前夕,我去张某家,在装海产品的袋里放了10万元现金。后来张某打电话让我拿走钱,我也没去拿。以后他没有再提这个事。2006年10月一天中午,我用黑色塑料袋装了10万元现金,送到张某家里。2008年中秋节前,我用手提袋装了10万元钱,让我妻子林x送到张某家中。送钱的目的是招标过程中让张某帮忙顺利中标。

3、证人林x证言:2008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我丈夫张xx拿出一个手提袋,让我给张某家送去。我到张某家给了张某的妻子。事后张xx说手提袋里装的是10万元现金。

4、证人芦xx证言:2008年中秋节一天晚上,一个妇女到我家,说张xx叫她过来给张某个东西,她提个纸袋,她走后我发现里边包着10万元现金,张某回来后,我给了张某。

5、鹤煤xx公司、鹤壁xx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市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实双方业务往来情况。

二、2005年年底,为了让被告人张某在业务往来方面给予照顾,济源市xx矿业电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田xx、业务员于xx利用张某儿子结婚之际,送给张某儿子张xx人民币1万元,张xx在张某同意后予以收受。2008年年初的一天,为了让被告人张某在业务往来方面给予照顾,田xx、于xx送给张某3万元人民币,张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5年12月,我儿子张xx快结婚了,于xx和田xx听说后来到鹤壁,晚上一起吃饭。于xx掏出一个红包,给了我儿子。回家后他数了数是1万元,我爱人说给你的钱你就拿着吧,我儿子就把钱收起来了。2008年初的一天,于xx、田xx来鹤壁,一起吃饭后田xx给我一个手提袋,回家后发现里边有3万元钱。

2、证人于xx证言:我是济源市xx矿业电器有限公司业务员,2005年底,张某的儿子要结婚了,我和田xx到鹤壁,与张某及妻子、儿子吃饭时,我给了张某儿子一个红包,内装1万元现金,想让张某对我们公司的业务给予关照。2008年年初的一天,我和公司经理田xx到鹤壁与张某一起吃饭,饭后田xx在车上给张某一个装钱的信封,内装3万元现金。

3、证人田xx证言与于xx证言内容一致。

4、鹤煤xx公司与济源市xx矿业电器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实双方业务往来情况。

三、2006年春节前、2007年春节前,鹤壁xx(集团)煤机制造厂业务主管李xx为了让被告人张某在业务往来中给予照顾,分两次送给张某人民币共计4000元,张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6年春节鹤煤xx公司xx煤机制造厂一个姓李的给我送了1000元。2007年春节前,他又给我送了3000元现金。

2、证人李xx证言:我是鹤壁xx煤机制造厂业务主管,2006年过节时给张某送过现金。2007年春节,我给张某送了3000元现金。

3、鹤壁xx(集团)煤机制造厂与鹤壁xx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实双方业务往来情况。

四、2007年秋天的一天,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某在业务往来方面给予的照顾,河南xx电气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徐xx送给张某人民币9万元,张某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7年秋天,我去郑州看病期间,郑州xx公司一个姓徐的女业务员在我住的房间送给我现金9万元整。该公司与鹤煤xx公司有业务往来。

2、证人徐xx证言:我是河南xx电气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xx公司总经理曹xx说张某来郑州了,让我给他送点东西,他派人给我一个手提袋,我看了看是9沓人民币。傍晚,我到张某住的宾馆房间给了张某,是为了感谢张某给我公司的帮助。

3、证人曹xx证言:我任河南xx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我公司2007年和2008年跟鹤煤xx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为了感谢以及今后让其继续给xx公司帮忙,想给张某表示一下,我安排人从公司帐上提取9万元现金给了徐xx,徐xx如何给张某我就不知道了。

4、鹤煤xx公司与河南xx电气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实双方业务往来情况。

五、2009年元月份,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某在业务往来方面给予的照顾,山东xxx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鹤壁代理商王xx送给张某人民币3万元,张某予以收受。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时,对侦查机关掌握的两次收受田xx、于xx共计4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且还供述了其它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其亲属主动将赃款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09年元月,山东xxx集团公司的代理商王xx在他的车上给我一个信封,内装3万元现金。他所在公司中标了,为感谢我并希望以后继续帮忙。

2、证人王xx证言:我是山东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商,2009年元月的一天,我碰见张某,他坐我的车回山城区,我用信封包了3万元钱给了张某,为了感谢他在招投标过程中给我的帮助。

3、鹤煤xx公司与山东xxx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证实双方业务往来情况。

综合证据:

1、鹤壁xx公司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000年3月18日。

2、河南煤业xx公司营业执照: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008年4月28日。

3、鹤壁xx股份有限公司文件等。

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证实张某归案后对侦查机关已掌握的其两次共收受田xx、于xx4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且还交代了其他犯罪事实。案发后由其亲属主动将赃款全部退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较重同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具备受贿罪犯罪主体;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为由,提出上诉及辩护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未涉及鹤煤xx公司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人张某累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的五起受贿事实,并且被告人张某对累计受贿x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不具备受贿罪犯罪主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鹤煤xx公司原系国有公司,鹤壁xx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国有公司鹤煤xx公司与其他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国有控股公司,2003年12月鹤煤xx公司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被告人张某原为国有公司鹤煤xx公司xx部副部长,系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鹤煤xx公司投资设立鹤壁xx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人张某2001年12月31日任鹤壁xx股份有限公司xx管理部部长,2005年6月24日至2009年3月19日任鹤煤xx公司经理助理、xx技术负责人,2002年至2008年元月兼任鹤煤xx公司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成员、副组长。从张某在鹤煤xx公司、鹤壁xx股份有限公司交替任职的情况来看,改制前后张某职务具有的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能没有变,其职务具有关联性、延续性和交替性,对张某可视为受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的人员,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具备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故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不具备受贿罪犯罪主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明知行贿人均是与其所在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人员,向其行贿是为了感谢其在业务活动中已经给予的照顾,或者希望在以后的业务往来中给予关照,因此而收受其财物,便是允诺为其谋取利益,已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系受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在国有控股公司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x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曹建芳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徐海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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