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天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54岁。系被告刘某甲之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负责人董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吕某某,女,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僧白信,郑州市中原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付,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僧白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汽车沿五龙口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污水处理厂东200米左转弯时,在与他人相撞后又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06.91元,误工费9923.25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9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32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1、被告与韩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已支付原告x余元,并支付韩范5000余元;3、原告孟某某要求按全责赔偿,系不当要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甲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超出该强制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某辩称,被告不是肇事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申请吕某某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刘某甲对被告吕某某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1日16时30分,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汽车沿五龙口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污水处理厂东200米处左转弯调头过程中,与韩范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五龙口南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后,又与原告孟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五龙口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韩范及孟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范与被告刘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孟某某受伤后,于2008年1月31日至2月13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x.90元。原告提供2008年2月4日该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月13日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经诊断病情为左踝骨骨折,左胫骨下段骨伤,出院医嘱定期换药,卧床休息,定期复查。
原告于2008年3月11日至4月18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3165.60元。原告提供2008年4月18日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经诊断病情为左胫骨下段皮缺损,左胫骨骨折术后钢板外露,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需陪护。
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至10月4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4772.91元。
原告提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4张,其中郑州市中心医院13张,郑州市骨科医院1张。其中,郑州市骨科医院2008年3月20日100元,郑州市中心医院2008年2月19日50元、2月21日53.30元、2月23日100元、2月27日50元、2月29日50元、3月2日50元、3月4日50元、3月6日50元、3月8日50元、3月10日50元、4月30日100元;2009年9月28日100元、10月10日25.10元。以上原告孟某某支出门诊费共计878.40元。
被告刘某甲除提供原告2008年1月31日至2月13日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x.90元的票据外,还提供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的门诊票据5份,金额417.30元,其中,2008年1月31日209.70元、30.10元、42.50元、15元,2月13日120元。以上被告刘某甲共计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为x.20元。
综上,原告孟某某因病情实际支出医疗费用计x.11元(x.90元+3165.60元+4772.91元+878.40元+417.30元)。
2、原告孟某某提供郑州市高新区众康诊所于2008年4月20日出具护理人员孟某的误工证明一份,以及2007年11月、12月,2008年1月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6000元。被告刘某甲及保险公司表示异议,不予认可。
3、原告孟某某提供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载明其苏杰电动车车损总值990元;原告支出估价费100元,但诉讼中并未主张。
4、被告刘某甲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第二被告,追加吕某某为第三被告。原告孟某某对被告刘某甲申请追加保险公司无异议,对申请追加吕某某为被告有异议。另查被告吕某某系韩范女朋友之母。
5、被告刘某甲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陈松华为豫x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5日至2008年7月4日。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表示异议。
6、原告孟某某对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要求法院予以酌定;对请求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个月误工费;对请求的护理费,要求按9个月计算。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提交。
7、被告刘某甲提供经被告吕某某支付韩范门诊医疗费及现金共计5206.50元;并提供陈松华车损费(估价费、修理费、停车费、清障费)3330元的证据。
8、被告刘某甲提供郁全力2008年2月6日、2月13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已支付原告孟某某现金1700元,原告不表示异议,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孟某某、被告刘某甲及韩范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孟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被告刘某甲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甲所承担的民事赔偿义务在商业保险范围限额内同意赔偿。
1、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住院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共计x.11元,被告刘某甲应赔偿x.55元(x.11元×50%)。
2、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及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收入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影响其正常工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误工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年收入x元计算。
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结合原告的病情,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4月18日,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4日为原告误工期限,计85天。
原告的误工费为3081.19元(x元/年÷365天×85天),被告刘某甲应赔偿原告误工费1540.60元(3081.19元×50%),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误工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其确定的护理人数。原告受伤后住院57天,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予以认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虽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x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498.32元(x元/年÷365天×57天×1人),被告刘某甲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1249.16元(2498.32元×50%),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护理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共计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1710元(30元/天×57天),被告刘某甲应当赔偿855元(1710元×50%)。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受伤后共住院57天,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共计570元(10元/天×57天),被告刘某甲应当赔偿原告营养费285元(570元×50%),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营养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受害人因生命权、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有权利向侵害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孟某某因交通事故未构成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损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告孟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为990元,被告应当赔偿495元(990元×50%),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赔偿车损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支出交通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孟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某甲已支付住院及门诊费用x.2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700元,共计x.20元,应从被告刘某甲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10、被告吕某某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刘某甲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刘某甲应当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x.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营养费285元,误工费1540.60元,护理费1249.16元,车损费用495元,共计x.31元,扣除被告刘某甲已付的x.20元,原告所主张应当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数额,不足以抵扣被告刘某甲已支付的x.6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