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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1月24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X路文博大酒店X房间将被害人厉XX放在房间的21条中华牌香烟(11条软包中华、10条硬包中华)全部盗走,经价格评估,价值共计965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厉XX的陈述、报案材料、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洛阳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的证明、失主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赃款追退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撤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08)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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