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萍、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乙龙(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从2000年外出打工后,没某与原告联系,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6万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没某。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8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萍、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乙龙(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3年间在德化城关东大路有共同购置一套房子(面积大约100平方,至今没某办理产权证)。2010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本院的(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李某乙暖(被告父亲)、林某萍(被告女儿)、李某乙龙(被告儿子)证实被告从2005年以后,再没某回家,与原告分居生活的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表示愿意将在德化城关东大路有共有的一套房子赠送给女儿林某萍、儿子李某乙龙所有;原告所述的6万元债务,同意由其自己承担偿还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本院的(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资料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从2000年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提供证人李某乙暖、林某萍、李某乙龙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因证人系被告亲人,其证言可以采信,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承担共同债务6万元是可以的。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某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