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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张x、兰xx、赵xx犯抢夺罪,被告人熊xx、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6月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2月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元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沈xx,男,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7月因盗窃罪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0年4月因减刑提前释放。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元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兰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元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xx,别名赵x、赵xx、张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7月因抢劫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因减刑提前释放。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元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xx,男,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元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xx,陕西方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元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xx、张x、兰xx、赵xx犯抢夺罪,被告人熊xx、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xx和张x,被告人兰xx及其辩护人刘x、被告人赵xx、被告人熊xx及其辩护人聂xx和王x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沈xx、张x驾驶租赁的“本田”思域牌小轿车,窜至环山路长安区X村段。由沈xx驾车接应,张x趁妇女姜xx不备,从后面拽下姜xx戴的一重5克的金耳环后,两人逃离现场。又窜至西安市X区广运潭三环桥附近,采用同样手段,张x拽下于xx戴的一对重4克的金耳环后,两人逃离现场。将抢得的金耳环卖给雁塔区X村回收黄金的王姓男子,所得赃款均分后已挥霍。

二、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沈xx、张x驾驶租赁的本田思域牌小轿车,窜至子午大道长安区X村段长安第某中学以北20米处。由沈xx驾车接应,张x趁妇女甄xx不备,从后面拽下甄xx戴的一对重5、31克的金耳环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将所抢金耳环卖给王姓男子,所得赃款均分后已挥霍。经鉴定:被抢金耳环价格为1858.5元。

三、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沈xx、张x驾驶租赁的“本田”思域牌小轿车,窜至环山路长安区X村段。由沈xx驾车接应,张x趁妇女任xx不备,从后面拽下任xx戴的一对金耳环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行至子午大道长安区X村附近时,采用同样手段,张立拽下妇女李xx戴的一对重4克的金耳环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将抢得的金耳环卖给雁塔区X村回收黄金的王姓男子,得赃款2000余元均分后已挥霍。

四、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沈xx、张x驾驶租赁的“本田”思域牌小轿车,窜至长安区X路与子午大道交汇处以北100米处。由沈xx驾车接应,张x趁妇女李聪x不备,从后面拽下李聪x戴的一对重4克的金耳环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将所抢金耳环卖给王姓男子得赃款1000余元,均分后已挥霍。

五、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沈xx、张x驾驶租赁的“本田”思域牌小轿车,窜至长安区X村大桥以东。由沈xx驾车接应,张x趁妇女齐xx不备,从后面拽下齐xx戴的一对重2.6克的金耳环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将所抢金耳环卖给王姓男子,所得赃款900余元均分后已挥霍。

六、2010年11月20日,被告人沈xx、张x、兰xx驾驶租赁的“福瑞迪”牌小轿车,窜至长安区X村委会门口。由兰xx驾车,沈xx接应,张x趁妇女陈xx不备,从后面拽下陈xx戴的一对金耳环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又窜至长安区X村委会门口附近,采用同样手段,张x拽下妇女王xx戴的一对重4、95克的金耳环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将抢得的金耳环卖给王姓男子,得赃款1800余元均分后已挥霍。

七、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沈xx、张x、兰xx驾驶租赁的“福瑞迪”牌小轿车,窜至临潼区X村。由兰xx驾车,沈xx接应,张x趁妇女任xx不备,从后面拽下任xx戴的一对重3.44克金耳环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又窜至临潼区X街X路附近,采用同样手段,张x拽下妇女赵xx戴的一对重6克的金耳环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将抢得的金耳环卖给王姓男子。

八、2010年12月4日被告人沈xx、张x驾驶租赁的“福瑞迪”牌小轿车,窜至长安区X村内。由沈xx驾车接应,张x趁妇女闫xx不备,从后面拽下闫xx戴的一对重2.95克金耳环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将抢得的金耳环卖给王姓男子,得赃款1000余元均分后已挥霍。经价格鉴定:闫xx的金耳环价值为1062元。

九、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沈xx、张x、兰xx驾驶租赁的“名爵”牌白色小轿车,窜至长安区X村内。由兰xx驾车,沈xx接应,张x趁妇女牛xx不备,从后面拽下牛xx戴的一对重4克金耳环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将抢得的金耳环卖给王姓男子。得赃款1100余元均分后已挥霍。

十、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沈xx、张x、兰xx驾驶租赁的“名爵”牌白色小轿车,窜至长安区X村内。由兰xx驾车,沈xx接应,张x趁老人侯xx不备,从后面拽下侯xx戴的一对重5克金耳环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又窜至长安区X村内,采用同样手段,张x拽下妇女李xx戴的一对重2.97克的金耳环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李xx的耳环价值为1069元。

十一、2010年12月8日被告人沈xx、张x、兰xx驾驶租赁的“名爵”牌白色小轿车,窜至商洛市柞水县县城迎春大桥附近。由兰xx驾车接应,沈xx负责观看道路通行情况,张x趁老人廖xx不备,从后面拽下廖xx戴的一个金耳环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返回西安时又窜至长安区X村旁的蓝溪公路上,由兰xx驾车,沈xx接应,张x从后面拽下妇女郑xx戴的一对重3.22克的金耳环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将12月7日、12月8日两天抢得的金耳环卖给王姓男子,得赃款5000余元均分后已挥霍。经价格鉴定:郑xx的金耳环价值为1127元。

十二、2010年12月9日被告人兰xx、沈xx、张x驾驶租赁的“丰田”凯美瑞牌黑色小轿车,窜至子午大道长安区X区附近。由兰xx驾车,沈xx负责接应,张x从后面拽下女保洁员宋xx右耳戴的一个重1.64克的金耳环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又窜至长安区X村内,由兰xx驾车,沈xx接应,张x从后面拽下老人韩xx戴的一对重6克的金耳环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在通往严小村X路上,采用同样手段将妇女史xx戴的一对重3.3克金耳环拽下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将抢得的金耳环卖给王姓男子,得赃款2300余元均分后已挥霍。经价格鉴定:宋xx的金耳环价值为581元。

十三、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兰xx、沈xx、张x驾驶租赁的“丰田”凯美瑞牌黑色小轿车,窜至长安区X村内。由兰xx驾车,沈xx负责接应,张x从后面拽下妇女焦xx右耳戴的一个重1.64克的金耳环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过该村村民付xx家商店时,又用同样方式将董xx的一对重3.26克的金耳环拽下后逃离现场。接着窜至长安区X村,由兰xx驾车,沈xx负责接应,张x从后面拽下妇女王xx的一对重5克的金耳环后驾车沿西(安)汤(峪)公路逃离,到杜曲街X村东100米处,张x下车趁妇女牛xx不备,将牛xx的一对重4.5克金耳环拽下后逃离现场。当天兰xx、沈xx、张x驾驶该车,沿子午大道窜至长安区X村口,张x下车从后面将妇女种xx的一对重3.83克金耳环拽下后逃离。下午又在西(安)弥(佛寺)公路X街办段,张x将妇女刘xx的一对重2.56克金耳环拽下后逃回西安。经价格鉴定:焦xx的金耳环价值为557.6元;董xx的金耳环价值为1173.6元;刘xx的金耳环价值为921.6元。

十四、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兰xx、沈xx、张x驾驶租赁的“丰田”凯美瑞牌黑色小轿车,窜至长安区X村委会门前的鸣魏路上,由兰xx驾车,沈xx负责接应,张x从后面拽下妇女常xx的一对重5克的金耳环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耳环价格为1800元。

十五、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兰xx、沈xx、张x驾驶租赁的“丰田”凯美瑞牌黑色小轿车,韦(曲)鸣(犊)窜至长安区X街办农机加油站段,由兰xx驾车,沈xx负责接应,张x从后面拽下妇女陈xx的一对重4.89克的金耳环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又沿何子路窜至长安区X村,采用同样方式,将何xx的一对重7.7克的金耳环拽下。后将金耳环卖给王姓男子。得赃款3000余元。

十六、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兰xx、张x驾驶租赁的“丰田”凯美瑞牌黑色小轿车,窜至长安区X村,由兰xx驾车接应,张x从后面拽下妇女杜xx的一对重5.16克的金耳环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行至凤栖山墓园(北区)门口,张x趁康xx不注意拽下左耳一个重1.25克的金耳环驾车逃离现场。两人又驾车窜至子午街办航天7171厂大门口,由兰xx驾车接应,张x从后面拽下妇女李xx的一对重3.57克的金耳环后驾车逃回西安,后将金耳环卖给熊xx,得赃款5800余元。经价格鉴定:杜xx的金耳环价格为1806元;康xx的金耳环价格为450元;李xx的金耳环价格为1285.56元;

十七、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兰xx、张x驾驶租赁的白色“名爵”小轿车,窜至长安区X村内,由兰xx驾车接应,张x装作问路,趁刘xx不注意拽下一对重3.83克金耳环驾车逃离现场。沿雁引路窜至引镇X村,由兰xx驾车接应,张x趁李xx不注意拽下一对重4.37克的金耳环驾车逃离现场。两人又驾车沿环山路窜至太乙宫街办白家湾东村口,在923路公交车站牌下,由兰xx驾车接应,张x从后面拽下妇女付xx的一对重4.07克的金耳环后驾车逃回西安,后将金耳环卖给熊xx,得赃款1400余元。经价格鉴定:刘xx的金耳环价格为1341元;李xx的金耳环价格为1530元;付xx的金耳环价格为1465元。

十八、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沈xx、赵xx租赁的“丰田”凯美瑞牌黑色小轿车,窜至长安区X村内,由沈xx驾车接应,赵xx装作问路,趁朱xx不注意拽下一个重1.14克的金耳环驾车逃离现场。行至长安区X村高仓苗圃公路边,由沈xx驾车接应,赵xx趁李xx不注意拽下一对重3.37克的金耳环驾车逃离现场。两人又驾车沿环山路窜至太乙宫街办白家湾西村口,在923路公交车站牌下,由沈xx驾车接应,赵xx从后面拽下老人姚xx的一对重3.93克的金耳环后驾车逃离,沿环山路窜至长安区X村口,赵xx从后面拽下老人惠xx的一个重2克的金耳环后驾车逃离,后将金耳环卖给刘xx,得赃款3000余元两人均分。沈xx又将以前分得的一部分金耳环卖给刘xx,得赃款5000余元。经价格鉴定:朱xx的金耳环价格为399元;李xx的金耳环价格为1281元;姚xx的金耳环价格为1376元;惠xx金耳环价格为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兰xx归案后,协助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沈xx、张x、赵xx等人抓获。

上述十八宗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六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辩认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xx、张x、兰xx、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沈xx、张x、兰xx抢夺数额巨大;沈xx参与抢夺31次,涉案金额29000余元;张x参与抢夺33次,涉案金额35000余元;兰xx参与抢夺21次,涉案金额27000余元;被告人赵xx参与抢夺4次,涉案金额3700余元,属数额较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xx,刘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熊xx收购赃物两次,价值10000余元。刘xx亦收购赃物两次。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兰xx的辩护人关于兰xx的行为属于立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熊xx和刘xx的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九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沈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兰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赵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熊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五月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姚化鹏

代理审判员马婉贞

人民陪审员许敏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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