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康市X某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某人,初中文化,农民。1998年8月19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原安康市X某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1月12日投案自首后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普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X某在汉滨区X某新建小学门前发生斗殴,斗殴中,被告人陈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X某右胸部刺伤后逃走,后外出打工。经原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X某右胸部锐器伤,致血气胸并发脓胸,伤情程度属重伤。2007年10月17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谅解。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X某陈某称,1998年4月21日15时许,他与陈某在汉滨区X某新建小学门前发生斗殴,斗殴中,被告人陈某用一把匕首将他右胸部刺伤;2.原安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X某右胸部锐器伤,致血气胸并发脓胸,伤情程度属重伤;3.证人王X某、邓X某证实,他们的儿子X某事发当天到大同镇新建小学去看表演,后被陈某用刀戳伤。2007年10月17日,陈某亲属与他们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给赔偿了x元,他们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陈某刑事及民事责任4.四证人证实,1998年4月21日15时许,他们见陈某和X某在汉滨区X某新建小学门前斗殴,陈某用刀将X某戳伤;5.提取笔录,从陈某处提取小刀一把,是戳伤X某凶器;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未满18周岁;7.民事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谅解;8.被告人的胞兄证实,陈某当年将人戳伤后外出打工,2007年10月17日,他们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给赔偿了x元,2010年11月初陈某回家,他将陈某领到公安机关去投案自首;9.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投案后并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斗殴,持刀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康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致一人重伤,基准刑期为三某六个月;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可减少基准刑;被告人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亦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有投案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处以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二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一年一月三某一日起至二0一三某一月三某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二0一一年一月三某一日
书记员徐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四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某、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犯罪适用刑罚,应当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第十六条对于未成年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