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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与被上诉人新乡X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朱某某,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崔某,主任。

上诉人孔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里营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5日,孔某与八里营村委会签订供水井凿井合同,由孔某承包八里营村委会的凿井工程。该合同约定到成井验收合格后,八里营村委会在10日内一次性付清总造价80%的工程款,剩余20%质保金,在半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如果八里营村委会毁约,每x元每月给付孔某180元的利息以总欠款算。本工程的造价不包括税金。双方于2009年4月18日、4月28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总造价为x元。2009年7月23日八里营村委会支付孔某工程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孔某与八里营村委会签订的供水井凿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八里营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孔某要求八里营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总造价80%工程款,剩余20%在半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否则以每x元每月180元计息,故利息应从2009年5月8日至7月23日(2.5个月)以x元的80%为基数按18‰计息为5019.84元;从2009年7月24日至2009年10月28日(3.13个月)以(x×80%-x)元为基数按18‰计息为3360.8元;从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3月29日(17个月)以x元为基数按18‰计息为x.24元,以上利息共计x.88元。原审法院判决:八里营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孔某工程款x元、利息x.88元,共计x.88元。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八里营村委会承担。

孔某上诉称:八里营村委会已认可2000元测井费用及税金9026.13元由其承担,原审判决未支持孔某该项请求及相应利息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八里营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孔某与八里营村委会签订的供水井凿井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仪器测井的费用由八里营村委会承担,第6项约定本工程的施工造价不包括税票费用。2009年7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八里营村委会应付孔某x元,其中工程造价x元,测井费2000元,税金9026.13元。税金由孔某于2009年7月27日代缴。2010年4月19日,八里营村委会出具证明称“孔某2009年4月在我八里营新村X村经济困难自(至)今施工费未结算清。欠玖万捌千伍佰陆拾陆元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孔某与八里营村委会在合同中已约定测井的费用由八里营村委会负担,工程造价不包括税金,双方在结算时该两项费用也被计入应付款范围,故对孔某垫付的测井费及税金,八里营村委会应当予以返还。孔某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上述测井费及税金何时返还并无约定,故孔某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孔某测井费2000元,税金9026.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新乡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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