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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娄底市X路。

法定代表人仇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苏仪,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娄底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湖南省娄底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天岩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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