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保森,系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汉族,1960年9月10日出某,住(略)。
被告侯某,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某,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诉被告冯某、侯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保森,被告冯某、被告侯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侯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兴华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华南街X路北20米时,将原告及其两个女儿撞伤。郑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三大队对事故作出某任认定: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合理的请求,我愿意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侯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曾向原告垫付费用355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受害人受伤,其中一名受害人已经向法院起诉主张过权利,所以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请过高,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我公司已经在上一个受害人处赔偿过了,对于原告的诉讼,只同意在三责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不计免赔率,在判决时应予以扣除。本案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22时28分,被告侯某驾驶被告冯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兴华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华街X路北20米处时,遇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侯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原告系多发性外伤,胸部外伤,右上肢外伤,双下肢外伤。原告自2011年6月30日入院,2011年9月5日出某,实际住院67天,支付抢救费、治疗费用共计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已支付医疗费3550元。
另查明,被告冯某是豫x号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冯某已将豫x号车承包给被告侯某使用,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期间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被告侯某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为豫x号车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此次事故造成另一受伤人员王某娟曾以本案三被告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1年8月28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娟x元,判决结果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娟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72元(其中x.72元支付原告王某娟,6600元支付被告侯某);被告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娟5791元;被告冯某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王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某、豫x号车交强险保单、豫x号车商业三责险保单、侯某驾驶证、豫x号车行驶证、刘某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承包合同、刘某出某的收据、(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误某等费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侯某即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冯某作为豫x号车的车主,将车辆承包给被告侯某,在承包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则被告冯某作为发包人,被告侯某作为承包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交其有免责事由的相应证据,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元、护某42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某408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为10元/天×68天=68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元、护某42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误某408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3元,针对医疗费部分x元,本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但因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有20%的不计免赔率,免赔金额应为x元×20%=2726.4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6元,原告对于被告侯某已先期垫付的3550元医疗费用重复主张,本院应予扣除,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侯某。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免赔部分2726.4元,应由被告侯某赔偿原告,被告冯某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x.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6元(其中7355.6元支付原告刘某,3550元支付被告侯某);
三、被告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2726.4元;
四、被告冯某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依法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7元,被告侯某、冯某连带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