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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朋友在本市火车站对面迎宾饭店内吃饭,因琐事与杨X璐等人发生矛盾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李某某用钢管将杨X璐头部致伤。经法医学鉴定,杨X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李某某亲属赔偿杨X璐各种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X璐的陈述,证人漫X利、任X祥、任X营、张X涛等人的证言,汝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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