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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与被告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艺翔建筑装潢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陆夏岩,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玉亮,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员工。

被告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x伟,员工。

被告上海艺翔建筑装潢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xx,员工。

第三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原告吴xx与被告上海广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同物业”)、被告上海华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被告上海艺翔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艺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夏岩律师,被告广同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华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李x伟、被告艺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合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09年5月28日至同日7月10日,由广同物业作为建设单位,由华艺公司总承包,艺翔公司对原告居住的小区X路xx号等建筑外墙进行实际施工。由于施工方违规采用毛某做脚手架,且搭建时无视居民的正常出入,在施工现场又无任何警示标志,致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7时许,在回家打开X号的铁门欲将自行车推入时,由于门口的毛某挡道,原告连人带车倒向门外而受伤。经建工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中段骨折”,并进行石膏固定。为此,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5,25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工费240元、交通费2,215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查档费12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16,467.56元、交通费为2,547元,并增加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1,952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并要求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审理中,原告对后续护理费900元、后续营养费1,200元、后续误工费3,984元在本案中不做主张。由于被告的违规作业,故要求广同物业、华艺公司和艺翔公司对原告的赔偿互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同物业辩称:被告在搭建脚手架所适用的建材是符合规范的,原告受伤系其自己的不当行为所致,与被告用毛某搭建脚手架并无因果关系。况且,在涉案地施工前期早就安民告示,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艺公司辩称:在涉案地施工确实给周某居民带来不便,但本方规范施工,又在施工前作了告示,且原告系在正式施工的20余天后不慎摔伤,与被告的施工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艺翔公司辩称:同意上述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公司施工中完全按照规范操作,且该工程又经验收合格,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况且原告受伤又在施工开始的三周某发生,这完全是其个人不慎所致,与本方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合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xx系居住于上海市X路xx号X室的居民。2009年5月28日始,由被告广同物业作为上海市虹口区旧住房立面清洁刷粉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华艺公司为总承包,被告艺翔公司和第三人合立公司分别是施工方,对原告居住的小区等建筑外墙立面进行清洁刷粉施工。同年6月20日7时许,原告推自行车欲进入X号铁门时,向外摔倒肱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海建工医院、第九人民医院、华山医院门急诊治疗,并在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29,864.83元(其中现金支付14,088.54元、账户支付2,038.52元、统筹支付8,539.67元、附加支付5,197.46元),另支付2009年6月20日至7月6日的护工费240元。现原告以人身受到伤害为由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广同物业、被告华艺公司和被告艺翔公司和第三人合立公司对上述赔偿互为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

1、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与同年8月5日,先后购买压力套和弹力带,共支付334.50元。

2、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所载金额为2,215元。

3、2009年8月26日,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

4、2009年10月12日,原告支付查档费120元。

5、上海辛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外聘人员吴xx自2009年6月20日至今未能来公司上班,我公司停发2009年7月1日至翌年2月28日的工资。另,辛辰公司2009年3月工资明细表所示:吴xx效益工资800元、应发工资1,800元、车贴、餐贴、劳防等192元,实发工资1,992元(含劳动合同)。

6、2009年12月25日,本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损伤后的“三期”及是否需后续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华医〔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载明:(1)被鉴定人吴xx被绊倒受伤,致左肱骨中段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xx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0日。(3)被鉴定人吴xx目前除进行相应的功能锻炼外,无需特殊后续治疗。今后需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二期治疗的休息期为60日,护理和营养期均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7、被告广同物业(建设单位)与被告华艺公司(总包单位)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上海市虹口区旧住房立面清洁刷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址:本市X路X弄X-X号、201-X号、广中一村X-X号、汶水东路X弄X-X号;工程内容:立面清洁刷粉工程;工程周某:自2009年5月5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

8、被告华艺公司(总包单位)与第三人合立公司(分包单位)于2009年5月28日,签订《上海市虹口区旧住房立面清洁刷粉工程合同》,合同内容同上。

9、第三人合立公司(发包单位)与被告艺翔公司(施工单位)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的《迎世博600天(搭建)脚手架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址:虹口区地域内,工期自2009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基于该合同,被告艺翔公司于2009年5月28日始,在本市X路xx号用毛某搭建脚手架,配合合立公司进行外立面清洁刷粉施工。

10、2009年6月12日,被告艺翔公司出具的《脚手架搭设验收单》中验收栏目的脚手架材质项所示,新采竹材;验收意见栏示,经验收合格。

11、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居委会关于现场照片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照片和相关证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专用收据(含出院小结、门诊记录册)、零售发票、交通费单据、工资明细表(含劳动合同)、华医〔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居委会和证人证明、若干照片等;被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照片、《脚手架搭设验收单》等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并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曾提交沪建安质监〔2007〕第X号《关于重申本市建设工程禁止使用毛某脚手架的通知》。该通知要求:本市包括建筑安装、装饰装修、改建在内的所有建设工程禁止使用毛某脚手架。按照市建交委(沪建交<2006>X号文)规定,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如平改坡等),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且搭建必须符合相关技术管理规定,搭建人员应持证上岗以及监理单位必须加强对工地的监管。由于被告的违规操作,导致原告受伤致残。而被告则提出,在施工现场,用毛某搭建为正常施工,原告受伤系其自己未尽注意义务所致,与被告的施工和在施工中所是用的建材无关,并提供了《上海市迎世博600天建筑整治施工安全质量检查要点》的规定,以此证明,在虹口区迎世博旧住房立面清洁刷粉工程中可以使用竹脚手架;2009年6月12日《脚手架搭设验收单》所示:经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关于涉案旧住房立面清洁刷粉工程,被告广同物业是建设单位,被告华艺公司是总承包单位,第三人合立公司是涉案楼房、即原告受害处楼房的分包单位和施工单位,而被告艺翔公司则是涉案楼房脚手架搭设的施工者。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受害发生在2009年6月20日,而涉案楼房的脚手架搭设验收是在同年6月12日,故原告之损害是发生在第三人合立公司施工期间,而与被告广同物业、被告华艺公司及被告艺翔公司并无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人合立公司作为涉案楼房立面清洁刷粉工程的施工方,现无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处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措施,故其不作为与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虽诉称被告艺翔公司搭设的脚手架存在瑕疵,但与被告艺翔公司提交的脚手架验收合格证明不符,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况且,在施工前相关部门已作了告示,本案损害又发生在工程施工的20余天后,而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第三人合立公司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以法院查核的29,864.83元为准,因统筹支付8,539.67元、附加支付5,197.46元,非原告实际损失的部分,故应剔除13,737.13元,其余16,127.70元据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的16天为限,并以20元/日的标准,确定为320元;(3)误工费:以司法鉴定明确的180日为限,并以其提供的1,992元/月的标准,确定为11,952元;(4)护理费:以司法鉴定明确的60日为限,并以900元/月的标准,确定为1,800元;原告曾支付的护工费240元,应含在本护理费之中;(5)营养费:以司法鉴定明确的60日为限,并以900元/月的标准,确定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上一年度上海市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确定为57,676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治疗和康复所支付的334.50元,可视为必需和合理的费用,可予支持;(8)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足以客观的反映其治疗、鉴定等使用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第三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10)律师代理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11)查档费:据实确定为120元;(12)鉴定费:可据实计算,并予以支持为1,500元;(13)后续医疗费:鉴于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除进行相应的功能锻炼外,无需特殊后续治疗,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的相关损失,只要有证据证明与涉案事故具有关联的,可另行主张。

(三)其他之问题:(1)对于原告所作的被告用“毛某”搭建脚手架系违规作业之陈述,因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的赔偿互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第三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xx医疗费16,1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1,952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4.50元、交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查档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6,130.20元的40%,即38,452.08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第三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原告吴x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45元,由原告吴xx负担1,689.15元、第三人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卞良

审判员洪庄花

代理审判员徐丽明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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