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史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史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南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干部。因犯贪污罪于2004年3月18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月20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1970年l月5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工。2010年9月3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作出(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史某因开发房地产与邻居丁某有矛盾,遂通过被告人王某雇佣杨红兵(另案处理)。2009年12月11日9时,杨红兵到丁某家蒙面持刀将丁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丁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王某于2010年9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史某的亲属赔偿丁某经济损失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史某供述证实,其买王某岳父的地皮,王某的岳父委托王某负责解决地皮出现的纠纷,所以工地上的纠纷都是其给王某打电话,让他解决,他怎么解决,一般不过问。丁某被砍伤后的当天中午,王某给其打电话说“丁某的事办好了,你放心”。其当时没当回事,过一会,收到丁某的短信“史某,你死定了”。其心里一惊,知道出大事了。过后想着应该是王某们把丁某砍伤的。丁某被砍伤后没过两天,王某给其打电话让准备点钱,给弟兄们安排一下,在人民公园附近给王某3000元,又过几天王某又要钱,在“店子口”转盘处又给他2000元。

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09年春史某在“大沙坑”盖第二栋楼时,又买下其岳父高建伟的一块地皮,准备盖第三栋。当时协商由其帮史某把他在“大沙坑”开发房子的邻里纠纷都解决好。后在挖这块地基时,周围邻居挡住不让施工,其中就有丁某立和丁某家。史某就打电话让其去解决。其去过多次都没解决成。过了一段时间,史某说,对面开饭店这家(指丁某)的工作一直说不通,得“收拾”他一下,“玩”他个难看,让他暂时出不了门,看他还咋挡。其当时想这个事还是他们协商解决比较好,所以说过后一直没办。后史某又催办这个事,其就找到杨红兵,让他帮忙找人去揍丁某一顿,打得他鼻青脸肿让他暂时出不了门。杨当时答应了,当晚,其又带着杨红兵到“大沙坑”附近去辨认了丁某。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杨红兵给其打电话说“收拾”完了,把他弄了几下。后两人在大路边见面,杨红兵说,用刀往丁某身上砍了几下,并说是他自己带刀去的。当天下午,其就给史某打电话说去收拾过丁某了。史某说他已经知道了。过一二天,其和史某在人民公园见面,史某拿出3000元钱,让其去把办事的弟兄们请一下。过了四五天,其又向史某借了2000元。

3、被害人丁某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1日9点多,其在自家院里,一个男的戴口罩,手拿菜刀,进到院里,用菜刀朝其身上乱砍,划伤其脖子,又往腿上砍。砍后就往外跑。其怀疑是与他家前面盖房子的发生矛盾,找人砍伤他的。并证实史某在“大沙坑”搞房地产开发时与自己及附近邻居多次发生纠纷。

4、证人李某证实,其案发当天八九点钟在丁某家,一个穿黑衣服,蒙口罩的男的,手拎一把菜刀,进屋就砍丁某。

5、证人丁某、李某、张某某、孙某、孙某、赵某某、肖某某等人证实,史某在大东关二组“大沙坑”处搞房地产开发时,因建筑楼层高度等原因多次与邻居发生纠纷的事实。

6、协议书证明,大东关二组将位于新华路南侧、明建路北侧、文化路X路之间的一废坑塘出让给李某(史某之妻)开发房产。

7、协议证明,高建伟将位于东河街X组大坑西侧住宅和门前院落卖给史某,出现纠纷,高建鹏委托其女婿王某红全权代表解决。

8、邓州市公安局公(邓)鉴(活)字(2009)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丁某之损伤符合刀致伤特征,构成轻伤。

9、被害人丁某及证人孙某、李某证言、收条,证实案发后通过调解,李某(史某之妻)赔偿丁某经济损失x元。

10、投案证明,证实2010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

11、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抓获。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史某、王某的身份情况。

13、(略)人民法院(2004)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史某因犯贪污罪,被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开发房地产中与他人发生纠纷,通过被告人王某雇佣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在史某工地开业时,史某女婿刘长利及苏挺基领约二三十人持凶器聚众亮队的事实,经查,史某及苏挺基证言,该工地转让给苏挺基包工包料。苏挺基及刘长利领人持凶器到工地的亮队行为仅有苏挺基及有纠纷的邻居证言证实,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史某指使,故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起诉书第二条的指控,经查,该事实仅造成被害人丁某家价值60元的门锁损坏,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关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或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情形,不宜以犯罪论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称史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丁某于2009年12月11日上午被砍伤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虽未明确指认系史某指使他人所为,但认为其被人砍伤与史某建房发生纠纷有关。史某案发后未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其供述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所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辩称的史某的行为是从犯的理由,经查,史某在开发房地产中与他人发生纠纷,即指使人“收拾”他人,虽未直接参与具体实施行为,但其在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在案发后给实施者支付报酬,其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史某的行为不符合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规定,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史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王某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上诉称:上诉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并且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对原判无异议。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史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其上诉称系自首和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杨红兵,可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建议在综合考量全案案情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宣某、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上午,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石建鹏的指认下,在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将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杨红兵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2011年4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4月29日上午,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石建鹏的指认下,在邓州市X路X路交叉口处,将涉嫌寻衅滋事的犯罪嫌疑人杨红兵抓获。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在开发房产过程中与邻里发生纠纷,即通过原审被告人王某雇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均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史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在二审审理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红兵,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史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本案发生后,被害人丁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其被人砍伤与史某有关。史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虽然供述知道本案系王某找的人所为,但未如实供述是其本人指使王某找的人,故其不构成自首,本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称“系从犯”的理由,经查,史某在开发房产过程中与邻里发生纠纷,即指使王某找人“收拾”他人,后又支付报酬,其行为不符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的规定,本条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称“有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判已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后果,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洪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