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台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台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台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份起,被告人台某甲在未取得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未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情况下,私自购进原料非法生产烟花爆竹。2009年1月14日8时50分许,在非法生产过程某因违规超量配制黑火药而发生爆炸,造成生产作业人员台某乙、翟某、程某己、谭某等4人死亡,王某某重伤,杨某某、赵某、宋某某、吴某某等4人轻伤,刘某某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台某甲的供述
2009年1月14日早晨2、3点钟,我和高某某去南阳送鞭炮,炮厂发生爆炸时我不在现场。我爱人给我打电话说发生爆炸了,我就不敢再和家里联系了。这个炮厂是我2008年9月份花了三万元钱盖的。当时拼药的是台某乙,封炮的是程某己,穿引的是马庄的宋某某、小粉还有几个叫不上名字。厂里的工人没有经过培训,做炮没有办过生产许可证,乡政府下达过停产通知。这次爆炸,我估计是台某乙拼药拼的多了。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2009年1月14日在台某甲炮厂干活时发生爆炸受伤,爆炸的地方是拌药的台某乙。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炮厂老板是台某甲,发生爆炸时不在场,我穿引没有经过培训。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不知道拼药的屋里啥原因起火了,接着就爆炸了。我被烧伤了。
5、被害人赵某、吴某某的陈述
拼药的是台某乙当场就死了。按要求不能在厂里拼药,这样危险,我们也停了两天不干,台某甲打电话说没事,我们只好也就干活了。
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我想着是拼药过程某出现的问题才造成炮厂爆炸。我被烧伤了。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上午与台某甲一起去南阳送炮,走到南新路口,台某甲接了一个电话说炮厂出事了,他下车,我自己回来了。
8、证人台某乙的证言炮厂平时我在招呼。板炮的是程某己、台某乙,台某甲不在现场。
9、证人程某丙的证言
台某甲的炮厂没有经过批准。
10、证人台某乙的证言
今天上午拼药房内发生爆炸,可能是台某乙操作不当发生的。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我爱人翟某在台某甲的炮厂干活,发生爆炸后送到县中医院,半个小时就死了。
1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我穿引没有经过培训,台某乙在拼药,我们感觉到危险,为这个事我们也给台某甲说了,他说将就着置俩钱算了。
13、证人杜某丁某言
正在干活时,拼药厂爆炸了,台某乙当场就死了,程某己也死了。
14、证人白某、杜某戊、程某己的证言
证明了被害人台某乙、谭某、程某己的基本情况。
15、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停业通知
证明了五星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4日和12月6日因台某甲炮厂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两次下发停业通知的事实。
16、新野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文件、调查报告
证明了事故发生原因是非法购进危险物品、非法制作烟花爆竹、违规超量配制黑火药所致。
17、鉴定结论
(1)翟某系爆炸造成全身多发严重烧灼伤死亡。
(2)台某乙系爆炸造成内脏器官严重损伤死亡。
(3)程某己系爆炸造成全身多发严重烧灼伤死亡。
(4)谭某因火药爆炸致重度烧伤合并脾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
(5)王某某面部损伤为重伤,肢体部损伤为轻伤。
(6)杨某某、赵某、宋某某、吴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7)刘某某的面部及左手损伤为轻微伤。
18、勘某、检查笔录、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台某甲炮厂发生爆炸后的情景。
19、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台某甲及被害人谭某、台某乙、程某己等人的身份情况。
20、抓获经过
证明了2010年3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油松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台某甲的经过。
21、调解协议书,证明了经法庭调解,被告人台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芬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台某甲的其他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台某甲的鞭炮厂没有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没有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教育培训,更没有经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严重违反了国家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了致四人死亡、六人受伤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台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台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发生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经一审调解,被告人台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芬及受害人台某乙、翟某、程某己、谭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台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芬及受害人台某乙、翟某、程某己、谭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本案事实有被告人台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某照片、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台某甲的鞭炮厂没有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也没有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教育培训,更没有经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严重违反了国家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了致四人死亡、六人受伤的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节、后果对台某甲的量刑适当,台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尹清红
审判员史云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