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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有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法本(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支持公诉的国家公诉人是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明章,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李xx将xx煤矿转让给李xx,该矿原承包方李某甲因与李xx存在经济纠纷,拒不离矿。2010年2月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新承包方李xx(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及王xx、张xx、徐xx、石xx、吴xx(五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窜至位于新密市xx镇xx村的新密市xx煤业有限公司院内,与被告人李某乙、李x(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xx伙同李x、李xx(另案处理)等人带领十余名工人手持木棍、钢管等工具到该煤矿院内,双方持械相互殴打,致石xx、何xx、张xx、李某乙等多人受伤。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石xx、何xx的伤情为轻伤,张xx、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志、李某乙于2010年2月1日被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志供述、同案人王某领、张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张xx、何xx、石xx陈述、证人李xx、梁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主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志、李某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此次斗殴由民事纠纷引发,是矿方事先预谋、精心组织的,矿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包xx煤矿期间,与矿方有经济纠纷。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是本案的受害者,其驱赶打手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动机。3、政府部门出具免予刑事处罚意见,并组织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化解了社会矛盾,减少了斗殴的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悔罪,系初犯,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动手打人,在斗殴中所起作用较小,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李xx将xx煤矿转让给李xx,该矿原承包方李某甲因与李xx存在经济纠纷,拒不离矿。2010年2月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新承包方李xx(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及王xx、张xx、徐xx、石xx、吴xx(五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窜至位于新密市xx镇xx村的新密市xx煤业有限公司院内,与被告人李某乙、李x(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志伙同李x、李xx(另案处理)等人带领十余名工人手持木棍、钢管等工具到该煤矿院内,双方持械相互殴打,致石xx、何xx、张xx、李某乙等多人受伤。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石xx、何xx的伤情为轻伤,张xx、李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志、李某乙于2010年2月1日被传唤到案。2010年3月6日,在政府信访办的主持下,双方就此次事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xx煤矿向李某甲支付因承包合同、刑事赔偿等各项费用10万元,并约定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领、张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张xx、何xx、石xx陈述,证人李xx、梁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持械聚众斗殴前,科峰煤矿新承包方采用不正当方式对仍与矿方存在经济纠纷的原承包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方进行驱赶,是引发此事件的主要原因。被告人王某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受他人雇用指使,积极参与了殴打对方人员。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其与矿方之间的纠纷没有得到解决而遭他人无理驱赶的情况下,李某甲召集人员参与斗殴,其子被告人李某乙直接参与斗殴,其二人在此次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小。鉴于本案发生后,xx煤矿已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达成协议,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三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根据三被告人个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所存在的影响量刑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智军

代理审判员张聪会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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