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获嘉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祝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戊,男,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X村人。
原告祝某甲诉被告郭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祝某丙,被告郭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戊、郭某己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吵闹生气,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祝某梅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家不干活,也不照顾两个孩子,与原告家人关系不好;2、祝某梅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家不干活,也不照顾两个孩子,与原告关系不好,原告盖鸡棚时借其3万元;3、董丽芝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经常打架,在家不干活,也不照顾两个孩子,两个孩子均由证人照看,还对证人进行侮辱;4、贾小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在原告家不干活,今年夏天双方因小事打架,原告的脸被被告抓伤,证人的衣服也被被告撕破。5、赵学通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5日,原告因养鸡借其2万元现金至今未还,并当庭出示借据一份;6、李彬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10月原告因养鸡借其2万元现金至今未还,并当庭出示借据一份;7、赵光才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9年11月,原告因养鸡借其2万元现金至今未还,并当庭出示借据一份;8、借据二份,证明2009年11月15日,原告因养鸡借冯某财3万元现金,借赵全军2万元现金,至今均未还。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QQ空间里的聊天记录一组共16张,证明原告在网上找女朋友的情况;2、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原告与第三者的合影;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是第三者的身份证,4、分家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父母分家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祝某梅、祝某梅系原告的姑姑,证人董丽芝系原告的母亲,证人贾小军系原告的朋友,他们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他们所作的对被告不利的证言均不应采信,被告不抚养孩子的原因是原告家人不让被告抚养,被告不下地干活是因为被告劳动能力较差,没有文化;这四名证人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均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证据1、2、3、4均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赵学通、李彬、赵光才的证言与借冯某财、借赵全军的二份现金借据,都是虚假的债务,均不应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承认是自己与网友聊天的记录,但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且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因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原告承认是自己打工时与同事的照片,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原告有异议,称不认识齐利,且与证据2上的同事不是同一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考究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协议上没有当事人签名,不应采信,而原告与父母分家是在2009年收秋时,鸡场则是在2009年11月兴建的。因该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3月27日在获嘉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7月29日举行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祝某宝,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祝某财。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2010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本应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给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而被告在生活中未能与家庭成员和谐相处,致双方因琐事时有争执,但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希望,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祝某甲与被告郭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审判员范春召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