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兴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原城关镇第12小组)。
负责人:王某某,该组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永红,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X镇X村集体企业资产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中心企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兴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东营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东门里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戊,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己,男,55岁,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兴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兴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市X镇X村集体企业资产管理委员会、林州市中心企业总公司、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兴居委会、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东关居委会、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东营居委会、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东门里居委会、杨某己、桑某某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兴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郭永红,被申请人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18日,一审原告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兴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林州市X镇X村委会与原城关镇X村X组村民杨某己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确认林州市X镇X村集体企业管理委员会、林州市中心企业总公司拍卖中心菜市场行为无效。林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7)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林州市X街道新兴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兴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新兴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称,原城关村村委会于1993年3月1日同原城关村X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其实体上违反我国法律有关集体土地除国家为公益征用外,不得转让的规定,程序上不符合村民自治规定,未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而是由村委会指定的代表杨某己在村民不知情况的情况下签订的一份非法转让协议,理应是无效的。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桑某某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林州市人民法院(2007)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裴红卫
审判员刘景峰
审判员仝慧义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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