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19xx年生。
被告孟某,又名孟X,女,19xx年生。
郝某某与孟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因不知谁家的羊吃了原告家的麦苗,原告在被告丈夫王和义面前骂了几句,之后,被告孟某便在原告家门前叫骂。并与原告之妻郭转芳发生了厮打,原告前去阻挡,被告孟某顺手捡起一块砖砸向原告右眼,致原告右眼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
被告孟某辩称,因羊吃原告家麦苗之事,原告与被告丈夫言语不和,被告便前去原告家理论,遇到原告之妻xxx抱着孙子,xxx张口便骂被告,上前还打被告,原告出来也和被告撕打,被告顺手才捡起一块砖扔向原告,在和原告撕打期间,被告也受伤,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的麦苗不知被谁家的羊吃了一大片,原告便在当时正在地里干活的被告丈夫王和义面前骂了几句,之后被告孟某便于2011年4月16日中午11时许到原告家去理论,在原告家门口附近遇见原告之妻xxx,因言语不和,便发生撕打,后原告前去阻挡,也和被告发生撕打,期间被告顺手捡到一块砖扔向原告,致原告右眼受伤,原告先在长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球挫伤;2、右眼视网膜挫伤;3、右眼结膜下出血;4、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605.80元,后在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挫伤,右眼膜皮肤裂伤。支付医疗费968.40元,交通费认定218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公安机关询问郭建选、郝某军、王建民笔录以及长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在卷作证,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费用。被告孟某用砖块致伤原告郝某某右眼,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郝某某和被告发生撕打,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对本案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700元一节,应以两个人单趟正常的班车车费(54.5元/每人)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孟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郝某某医疗费1574.20元、交通费218元、共计1792.20元的60%,即1075.32元,其余由郝某某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50元,郝某某负担20元,孟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米学民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