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旷某某,男,1974年3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耐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上诉人邓某某、旷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华耐基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衡阳县人民法院(2009)蒸立管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己并非受到损害,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是因上诉人供应的食品馅料不符质量要求而提出赔偿的侵权之诉,作为本案诉讼的侵权行为地衡阳县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清明
审判员周永洲
审判员王长树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德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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