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4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文盲,个体废旧收购商,现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9日被宁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李某、陆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窜到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均振(另案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追回。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2元。同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趁本街邱某某家门前无人之机,将邱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日芝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车以350元的价款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8元。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罗某分别在本县X镇X街加油站后的土产公司仓库电焊房、福仁街加油站后木工仓库、北斗街一间民房分别盗走易玉珍、朱忠保、吴壬英各一部电动机。后将盗得的三部电动机分别以65-78元不等的价款销售给被告人陆某某。经鉴定:被盗的三部电动机价值人民币共2944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罗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陆某某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均无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趁本街邱某某家门前无人之机,将邱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日芝牌电动车盗走。随后将该车以350元的价款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8元。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罗某分别在本县X镇X街加油站后的土产公司仓库电焊房、福仁街加油站后木工仓库、北斗街一间民房分别盗走易玉珍、朱忠保、吴壬英各一部电动机。后将盗得的三部电动机分别以65-78元不等的价款销售给被告人陆某某。经鉴定:被盗的三部电动机价值人民币共294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其证实:2009年10月2日晚上19时许,其放在自家楼下的一辆日芝牌电动车被偷走,后有人对其说看见本街的罗某推了一部电动车出去,其当晚到处找罗某,但找不见人。第三天早上,其到罗某家见到罗某,经责问,罗某承认偷车并转卖他人的事实,其要罗某三天内还车,否则报警。此后第三天下午,罗某就带其到南华街李某家,从李某家里把车推出来还给了其。
2、被害人朱忠保的报案陈述。其证实:其家住宁明县X镇X巷X号,其在家里搭建了一个电焊房做电焊生意。2009年11月底,其拆了一个电动机出来放在电焊房里。12月1日上午,其发现电焊房里的电动机被盗。该电动机系2007年8月份购买,当时购买价值650元。
3、被害人易玉珍的报案陈述。其证实:2009年12月5日,其发现自己租的城中镇X街加油站后面的土产公司仓库被人撬开,仓库里面的一部电动机被人盗走。被盗的电动机系2007年购买,市场价大约1800元。
4、被害人吴壬英的报案陈述。其证实:其把一台暂时不用的电动机放在城中镇X街北斗屯的弟弟家里。2009年12月2日,其弟媳电话告知其放在房屋后院屋檐下的电动机被人偷走了。该电动机系2008年购买,当时价值大约800多元。
5、被告人罗某的供述。2009年10月2日约20时左右,其毒瘾发作,见自家隔壁门口停放有一部电动车,当时四周无人,其便把该车推到十字街附近搭好线,然后就开到南华街李某家欲出售给李某,李某问其车的来历,其告知是偷隔壁邻居的,后经过讨价还价,其以3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李某。此外,2009年11月的某一天凌晨1时左右,其窜到福仁西街旧加油站后面一个做电焊的房子里,看见房间没锁,其进去发现有一个电动机放在门边,遂将该电动机装到一个蛇皮袋,背到花山路坡底一个收废旧店旁的草丛中收藏,次日早上8点左右,其将该电动机以每斤1.3元的价格卖给收废旧店的店主,该机重50斤,得款65元。同年11月28日凌晨5时许,其窜到福仁西街旧加油站后面一个做木工的仓库,用自带的小刀从门缝压开并钻进去,看见木工长凳上放置一台电动机,其就把电动机装进一个蛇皮袋偷走,并把该电动机背到花山路坡底一个收废旧店以每斤1.3元的价格卖给店主,该机重60斤,得款78元。同年12月1日凌晨5时许,其又窜到北斗街一处民房的后院,看见院子里有一台电动机放在屋檐下,其就将该机偷走并以每斤1.3元的价格卖给花山路坡底一个收废旧店的店主,该机重60斤,得款78元。其偷卖电动机所得的钱用来买海洛因吸食。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9年10月份的某天,罗某到其家跟其说有一辆电动车出卖,问其要不要。其问车从哪里来,罗某说是偷邻居的。后经过讨价还价,其以350元的价格买下了那辆电动车。过了几天,罗某又带了一个人到其家,跟其说跟他一起来的这个人是电动车的车主,现在追要该车,否则就报警。其于是将该车退还车主,罗某就退了350元给其。
7、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2009年11月下旬的某一天,一个30多岁的男子用一个肥料袋装着一个电动机到其收废旧店说要出卖,后其以每斤1.3元的价格将该电动机买下,该机是0.75千瓦的电动机,重50斤,其给了该男子65元钱。过了几天的一个上午,那个男子又拿着一个电动机来到其店里,其以每斤1.3元的价格将该电动机买下,该机是3千瓦的电动机,重60斤,其给了该男子78元钱。隔了两天的一个上午,那个男子又再拿了一个电动机到其店,该机也是3千瓦的电动机,重60斤,其同样以每斤1.3元的价格将该机买下,其给了该男子78元钱。其买的这三台电动机,估计市场价格约每台五六百元,但具体价格其也不清楚。其中重60斤的一台因外壳有点开裂,其就把它拆开当废铁卖掉了,另外两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8、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邱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28元;吴壬英被盗的电动机价值人民币782元;朱忠保被盗的电动机价值人民币578.5元;易玉珍被盗的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584元。
9、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赃物被追缴、扣押的情况。
10、辨认笔录及辨认相片。经辨认,被告人罗某证实收购其盗窃所得的三台电动机的收废旧店老板就是本案另一被告人陆某某。
11、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相片、指认相片等。证实案发现场所在地以及现场的其他情况。
1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因吸毒于2009年12月1日被送强制戒毒,后因本案于2010年3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戒毒所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月23日下午在南宁市X路五一宾馆被南宁市公安局五一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移交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被告人陆某某于2010年3月9日15时许在本县X街废旧收购店被城中派出所民警抓获。
13、宁明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罗某供述其在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所盗窃的一辆电动车至今无失主报案。
14、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李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陆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三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均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证据内容能互相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窜到宁明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前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盗走的事实,因该案没有失主报案,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故认定被告人罗某该盗窃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明知被告人罗某所卖的电动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购买,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作为从事废旧品收购的个体户,在明知被告人罗某所卖的电动机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然购买,而且其支付的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据此应当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明知其收购的电动机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因此,被告人陆某某收购罗某盗窃所得的电动机的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盗窃的赃物、被告人陆某某收购的大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失主,被告人李某购买的赃物也已退还失主,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且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有积极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陆某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讨勤
审判员杨泽权
代理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