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确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X乡X路X路东。
诉讼代表人张某。
被告河南恒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西X幢X单元X层中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恒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确山分公司、被告河南恒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恒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确山分公司、被告河南恒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法律文书,且原告不同意本院进行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平原同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晓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