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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出生于(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8月27日因寻衅滋事犯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2月24日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5月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及其代理人刘刚民,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x.34元、误工费6019.92元、护理费201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60元、二次手术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7元,共计x.3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医疗费5000元,其它费用2000元,共计700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孙某乙的伤不是自己所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与他人到宜阳县X镇X路边“王记面馆”吃饭,期间陈某某到饭店外小便,遭到在“王记面馆”隔壁开饭馆的饭店老板被害人孙某甲的斥责,陈某某叫上同去吃饭的人找孙某甲滋事,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某持刀将孙某甲头部砍伤,同去的其他人对孙某甲拳打脚踢后用刀将孙某甲的儿子被害人孙某乙右手砍伤,后陈某某等人开车逃跑。经鉴定,孙某甲头部被锐器致开放性颅脑损,属重伤范围。孙某乙右手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特征,其伤情未达轻伤范围。

另查明,原告人孙某甲受伤住院之前系宜阳县X镇X村城北羊肉汤馆的经营者。孙某甲2008年11月13日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骨骨折,颅内血肿,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又转到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回原籍休养,期间在宜阳县X镇X村卫生所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4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陪护。孙某甲因住院治疗花去交通费81元,鉴定费用180元。原告人孙某乙因手被砍伤花去医疗费15.9元,鉴定费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陈某、证人亦×、陈××、王××、李××证言、辨认笔录、说明、伤情鉴定、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0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宜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宜阳县X镇X村卫生所医疗费用证明、陪护证明、病历、个体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为琐事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某刑满释放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陈某某应赔偿原告人孙某甲医疗费x.44元、误工费1739元、护理费1962.72元、交通费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鉴定费180元,共计x.16元;赔偿原告人孙某乙医疗费15.9元、鉴定费180元,共计195.9元。孙某甲、孙某乙就此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孙某甲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孙某甲的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可待二次手术后另案起诉。孙某甲、孙某乙要求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经济损失x.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经济损失195.9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国强

代审判员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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