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兴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古龙建材交易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焦玉新,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留文,张国兴,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原告新乡市牧野区兴业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兴业公司)诉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合作联社)存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8年8月4日被告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经合议庭研究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做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后本院于2010年6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恢复审理,并于当天及8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庭审。原告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玉新,被告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留文,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公司诉称:原告兴业公司于2008年3月7日、3月10日、3月28日分三笔共汇到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凤泉区堡上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上现金820万元,后被告于2008年4月9日给原告特转一张存有84万元的信用卡,又于2008年4月18日给原告一张转存有208万元的信用卡,两张卡上共有292万元,被告另付给原告现金26万元,以上共付308万元,余款512万元,被告至今未给,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现金512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后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现金49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起止时间为从2008年3月7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信用合作联社答辨称:本案涉及金融诈骗犯罪,相关事实正在刑事侦查之中,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兴业公司称堡上信用社在2008年4月9日给付84万元,在2008年4月18日给付208万元还另付36万元,合计328万元。这些情况都是虚假的,我方从未向兴业公司支付过上诉三笔款项。本案820万元资金涉及违规高息放贷。后当庭说明:经查明是董希娥等人私下给兴业公司的328万元,是通过挪用他人款项支付的。并认可54万元高息也是该行工作人员以非法手段支付兴业公司的,上述情况当初不知情。
原告兴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08年3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在2008年3月7日存入650万元。2、2008年3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在2008年3月10日存入凤泉区X村信用联社X万元。3、2008年3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目的:证实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存入被告处120万元。
被告信用合作联社质证后发表综合质证意见:对三份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的钱进入被告账户均比进账单晚二至三天。
被告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1、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立案决定书,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3、资金流向表。证明目的:本案所涉512万元资金已被刑事立案,涉嫌票据诈骗;原告法定代表人亲自报案。二、原告单位开立一般存款结算账户相关手续,原告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申请书等。证明目的:原告申请开户的情况,原告注册资金仅3万元,却运作资金820万元,与其规模严重不符。三、原告入账4笔款项相关票据4份。证明目的:原告入账款项的时间、金额。四、转账凭证12份,账户记录1份(电汇单)。证明目的:本案款项分12次转出的详细记录。五、原告空白凭证领取单及收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支票领取情况。
原告兴业公司质证后发表综合质证意见:一、对立案决定书有异议,林某某并未去报案,是接受公安询问,原告对资金流向表不知情,这些转款行为不是原告所为;二、注资3万元法律并未禁止不可以运营800余万元的流动资金,故被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三、入账3笔共820万元,被告提供的有30万元的入账,原告不知情;四、转款凭证都不是由原告出具的,被告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票据私下将原告的款转出,与原告无关。作为银行应当保证原告存款的安全。对证据五无异议。
2008年7月20日,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向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兴业公司涉嫌违法放贷获取高额利息的证据。
后本院依职权到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了兴业公司股东郝林某的询问笔录。兴业公司当庭质证后认为:对该笔录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笔录证明了被告高息揽储,为了在被告处贷款原告将800多万元存到被告单位,被告支付高息,这是一般的民事行为,属双方自愿,而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将该款私自挪给他人使用,原告对存款之后被告的行为完全不知情,被告以该笔录证明郝林某吃高息应予退回的主张,因其并未提起反诉,该高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另案审理的范围,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提交存单真实,被告也予以认可,存款行为是事实被告应及时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堡上信用社为完成揽储任务,通过案外第三人向兴业公司进行揽储,后兴业公司于2008年3月7日在该信用社开立单位账户,并于2008年3月7日、3月10日、3月28日通过本公司会计张静个人账户分三笔汇往兴业公司在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上,上述三笔款项分别于同年3月10日、11日、28日到达兴业公司在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上,每笔金额分别为650万元、50万元、120万元,合计820万元。2008年4月9日、18日、22日及5月2日,董希娥分别通过信用卡及现金的方式分别还兴业公司本金84万元、208万元、16万元、20万元。合计共还款328万元。剩余本金492万元至今未还。二、通过郝林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在兴业公司存款期间通过案外第三人介绍,兴业公司在堡上信用社存款的利率为日1.5‰,存款期间兴业公司共得到利息约54万元。三、新乡市公安局于2008年7月22日收到郝林某交来的退赃款100万元,并出具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后该支队于2010年7月21日出具证明称:2008年5月,我局在侦办戚瑞芹、贾晓帅特大票据诈骗案中发现:郝林某从犯罪嫌疑人戚瑞芹、贾晓帅处获取非法高息80万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我局将郝林某非法获取的高息80万元予以追缴,并于2008年12月10日将该款上缴市财政。经庭审查证,其中54万系兴业公司取得的高息。四、郝林某系兴业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张静系该公司股东及会计。董希娥2008年5月前系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堡上信用社工作人员。五、2010年8月30日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称: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堡上信用社。六、系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兴业公司于2008年3月7日、3月10日、3月28日分三笔汇往本公司在堡上信用社开立的账户上820万元,后堡上信用社于同年3月10日、11日、28日收到上述820万元。对兴业公司此存款行为信用合作联社也无异议。另从兴业公司股东郝林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双方所争议的820万元存款起因,系堡上信用社原工作人员董希娥通过案外第三人向原告兴业公司揽储所形成的。后该公司向堡上信用社本公司的账户内转款820万元。董希娥在该行为发生时代表堡上信用社揽储,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且上述款项己实际进入兴业公司在堡上信用社设立的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规定》)第六条中关于资金交付的定义,是指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为收款人的票据。应视为该820万元已存入堡上信用社,双方存储关系己经成立。但以上行为是出资人以收取高息为目的的存储关系,,收取高息有悖于法律规定,该部分系无效民事行为。后堡上信用社除支付兴业公司本金328万元外,剩余本金492万元至今未付。兴业公司与信用合作联社对堡上信用社工作人员董希娥在兴业公司存款后冒用兴业公司的名义以假手续将上述款项取出,交付给案外第三人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堡上信用社工作人员董希娥的行为导致了该损失的发生。根据《规定》第六条即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堡上信用社应偿还兴业公司剩余本金492万元及占有期间的利息。因堡上信用社属被告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信用合作联社应对堡上信用社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兴业公司己收取堡上信用社X万元高息部分,从郝林某的询问笔录、新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证明及新乡市公安局财务收款收据均可证明,兴业公司涉及本案的高息收入为54万元,已由该队追缴并上交新乡市财政局。本院认为,被告信用合作联社以高息为饵与原告兴业公司发生的存储行为,高息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其他合同关系有效。被告对造成合同部分无效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因公安机关已追缴该部分高息,故被告信用合作联社抗辩称54万元高息冲抵原告兴业公司其存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新乡市牧野区兴业物资有限公司本金492万元及利息(以492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10日起按每次存款数分段记至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新乡市牧野区兴业物资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师斌
审判员赵霞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