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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X诉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西安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康永民,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龙与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刘某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在高泾路X路交叉北约200米转弯处,酒后驾车将我撞伤。事发后,因系同村熟人,没有报警,被告要求私下解决,答应自己愿承担全部赔偿事宜。我住院后,被告承担大多部分医疗费,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x元。

被告刘某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被告刘某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高陵县X路X路交叉北约200米拐弯处,与骑着无牌三轮车的原告孔某某相撞,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没有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原告孔某某在高陵县人民医院治疗42天,被告承担了住院费用,另外原告又在门诊花费了336元,医院的诊断结论是:1、左胫股平台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左髋臼骨折;4、左胫部软组织损伤。2011年3月17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了诉讼。2011年9月16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2011]法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是:1、被鉴定人孔某某2010年2月4日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目前遗留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cm,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孔某某目前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及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未取出,不适宜以功能进行伤残评定,若临床治疗结束后,功能仍有受限,可另行伤残评定。2、被鉴定人孔某某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玖仟~壹万贰仟(9000~x)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孔某某后期人工全髋关节置手术,髋关节材料费国产关节约壹万伍仟(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约壹万伍仟~贰万(x~x)元人民币。被告刘某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通强制险。原告孔某某的损失经过核算确定为:1、医疗费336元;2、残疾赔偿金8210元;3、后续治疗费x元;4、误某x元;5、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6、鉴定费3000元,合计损失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撞伤孔某某,双方均未报警,导致事故责任难以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但被告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通强制险,应在交通强制险限额12万元内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才按责任划分,但本案核定损失费用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孔某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刘某负担,孔某某已预交500元,由刘某付给孔某某500元,其余向本院补交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勋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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