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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蔡某民间借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197x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镇x路x号。

被告蔡x,男,196x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原告张x诉被告蔡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6年10月,被告在x市因急需资金请原告及原告朋友刘c帮忙,用原告及刘c的身份证向江都市X村信用合作社城北信用分社贷款。原告及刘c出于朋友帮忙即于2006年10月23日与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作为借款人、刘c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贷款人民币30,000元当场即交给了原告。之后,被告在该合同背面书写《证明》,表示收到贷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偿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30,000元。

被告蔡x元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原告与x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分社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30,000元,保证人刘c在合同上签字。同月24日,蔡x在该合同背面书写《证明》,言明:“此代(贷)款为我本人所用与他俩无关,款以(已)收到计叁万元正,还款由我偿还。代(贷)款人蔡x.10.24。”刘通作为证明人在《证明》上签字。逾期,被告未归还原告钱款。2009年10月29日,原告持《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刘c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实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背面书写证明一份予以认可,并表示由被告偿还,证人刘c也到庭证实原告所述的借款经过,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及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人民币3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旭珏

审判员张青

代理审判员李佩蓉

书记员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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