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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XXXX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3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3月8日被告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婚后一直没有共同生活,被告也对原告不理不睬。并且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目的是想骗取政府的拆迁补偿,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夫妻感情。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谷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也不错,故不同意离婚。至于原告所述被告结婚是为了骗取拆迁补偿并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3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偶而会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婚后被告因为家庭需要外出打工,双方之间沟通与交流有所减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重庆市永川区X路办事处XXXX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永川区X镇XXXX村民委员会证明,对何某某、何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理应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建立起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偶有矛盾纠纷发生,但均能为了家庭生活而相互理解沟通,共同生活。虽然被告离家时间较长,但是为了家庭生活需要而外出打工。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毅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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