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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赵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金岱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明洁,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磊,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南天坤(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兴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磊、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赵某某将价值x元印有“北京清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肥源”的塑料袋交给新兴物流公司托运至北京交付收货人陈刚。当日,新兴物流公司向赵某某出具定货单一份,载明:“发货单位联系人赵某某,收货单位联系人陈刚,货物品名袋子,运费220元,结算方式提付,代收货款x元”。新兴物流公司称上述货物托运至北京后收货人拒绝提货而将货物返回郑州,并通知赵某某提货而赵某某不予提货,赵某某庭审中称新兴物流公司并未将货物运至北京,双方引起争诉。另查明:涉案货物现在新兴物流公司处存放,且新兴物流公司同意将货物退回赵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新兴物流公司达成的货物运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赵某某将价值x元的货物交由新兴物流公司托运,新兴物流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将货物安全、及时运至约定地点交付收货人。但新兴物流公司未依约定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亦未提供将承运货物运至北京和收货人拒收的相关证明,已构成违约。同时,因涉案货物系特定物,新兴物流公司将货物退回赵某某已无实际意义,且赵某某亦不同意退货。故赵某某要求新兴物流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赵某某、新兴物流公司在定货单中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赵某某要求新兴物流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新兴物流公司辩称其将涉案货物运到北京后收货人拒绝提货,新兴物流公司无奈将货物返回郑州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货物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新兴物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收货人拒绝提货,货物返回后存放在新兴物流公司,赵某某诉请支付代收货款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答辩称:新兴物流公司未按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及时运至约定的地点并交付收货人,已构成违约;该批货物属于定制物,由于新兴物流公司未及时发送至收货人,收货人已明确表示不再需要该批货物,该批货物已失去使用价值,新兴物流公司应当赔偿赵某某货物价值的损失;二审中新兴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均是伪造的,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将货物交由新兴物流公司运输,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协议成立,合法有效。赵某某将货物交由新兴物流公司运输后,新兴物流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将货物安全、及时送达约定地点交付收货人,新兴物流公司未依约定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审中,新兴物流公司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货物运至北京后,收货人拒收,赵某某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录音证据中,被通话人的身份不明,且被通话人并未承认拒收货物的事实;涉案货物系定制物,有很强的时效性和及时性,新兴物流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货物返回郑州后及时通知赵某某取货。故新兴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元,由郑州市新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韦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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