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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漯河市固始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42岁。

被告漯河市固始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原告付某诉被告漯河市固始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06年11月14日,被告所属公司项目部因资金紧张,通过项目经理赵金忠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漯河市固始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名称有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付某坚持不变更,被告漯河市固始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玉娥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王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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