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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申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申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申某某为其豫x号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9日24时止。2010年6月5日22时18分,该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上被案外人柴智驾驶的豫x号车撞坏。申某某与天安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此成讼。诉讼中,申某某就豫x号车维修费及贬值损失申某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该车的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为x元;2、该车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价值为x元。另外申某某支付鉴定费5000元。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申某某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保险期间,申某某的豫x号车在鹤壁市淇滨区X路上被案外人柴智驾驶的豫x号车撞坏,天安保险公司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相关损失。申某某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贬值费x元,共计x元,有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书相印证,予以支持。申某某请求赔偿鉴定费5000元,因鉴定费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申某某作为损失予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公司关于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由柴智负事故全部责任,那么申某某的损失应当由柴智负担的抗辩主张,该项理由限制了申某某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也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天安保险公司称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申某某在涉案事故中无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上述条款属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天安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关于天安保险公司称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项规定:市场价格变动造成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申某某车辆贬值损失x元不应其公司承担的抗辩主张。由于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关于天安保险公司称保险公司没有收到申某某就涉案交通事故的报案,属擅自撤离现场,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天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抗辩主张。由于保险人只能对因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及时通知是保险合同履行中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不应仅因被保险人违反该项附随义务而当然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故天安保险公司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淇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2、驳回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天安保险公司不应对申某某的车辆维修费承担赔偿责任。1、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某某在涉案事故中无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依据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认定申某某车辆维修费x元证据不足;3、商业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后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也未释明天安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根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所承担的是直接损失,车辆贬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同时车辆贬值费也属于车辆损失险中的免赔条款范围。三、申某某未就保险事故及时报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故不应判决由天安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申某某的诉讼请求。

申某某辩称:申某某与天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申某某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贬值费x元,有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相印证,一审判决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申某某损失x元是正确的。天安保险公司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有关条款上诉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这些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内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排除对方权利,那么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天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申某某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豫x号车在保险期间被案外人撞坏,因此次交通事故对申某某造成的损失,经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贬值费x元,证据充分,对其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赔偿,是保险人的主要义务。首先对于车辆维修费x元系申某某的实际支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贬值费x元,申某某投保的汽车的自身价值在交通事故后已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属于申某某因保险事故的发生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天安保险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关于不应赔偿车辆贬值费的抗辩理由是根据《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八)项规定,市场价格变动造成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申某某车辆贬值损失x元不应予以赔偿,由于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申某某未就保险事故及时报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牛再田

审判员郝占峰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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