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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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康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12月因贩卖毒品犯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阳某、被告人康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康某、阳某合伙在衡东县X镇盗窃作案1次,窃取摩托车1台,价值1640元。被告人阳某在衡东县X镇盗窃作案1次,窃取摩托车1台,价值560元。

1、2010年8月24日中午,被告人阳某窜至衡东县X镇“某某宾馆”的门口,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取罗某某一台价值560元的“五羊本田”男式125型摩托车。

2、被告人康某与阳某因吸毒没钱而共谋盗窃摩托车卖钱,2010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康某、阳某携带工具骑被告人阳某在“某某宾馆”盗窃的“五羊本田”男式125型摩托车窜至衡东县X镇烟草局左边一小区内,采用起子套锁的方式窃取彭某乙一台价值1640元的“田达”男式125型摩托车,得手后两被告人便一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离开现场,两被告人将之前骑来的那辆“五羊本田”男式125型摩托车存放至某山宾馆,随后又骑刚刚窃取的“田达”男式125型摩托车去南岳销赃,到了南岳后,在摩托车没油又撬不开油箱盖的情况下,准备去一家修理店找人打开时被巡逻民警查获。被告人阳某被查获后,主动交代了盗窃“五羊本田”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现两台摩托车均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乙、罗某某陈某;证人彭某甲、陈某某证言;盗窃作案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害人彭某乙购买摩托车发票、被害人罗某某行驶证复印件、衡阳某公安局南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衡东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衡东县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衡阳某公安局南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康某、阳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康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阳某主动坦白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两被告人在拘役三个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盗窃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两被告人盗窃所得的两辆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已由公安机关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丽

撰稿:陈某华;校对:陈某丽;印15份;2011年1月19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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