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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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程某乙、吴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某丁,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3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抓获,8月9日移交给安康铁路公安处后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龙某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丁,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移交给安康铁路公安处后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某丁,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移交给安康铁路公安处后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程某乙、吴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程某乙、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小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及辩护人王某、上诉人程某乙及辩护人张某丙、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胡某、程某乙、吴某在淮南市八公山“军歌嘹亮”歌城喝酒时,被告人胡某让被告人程某乙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程某乙立即与程某丁(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次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指使被告人程某乙、吴某前往四川购买毒品时,把自己装有1000多元钱的钱夹和诺基亚手机交给被告人吴某,作为被告人程某乙、吴某路途上的花费和与其电话联系之用,并约定毒资将在被告人程某乙、吴某前往四川途中汇到被告人程某乙的银行卡账户。在被告人程某乙、吴某前往四川购买毒品的途中,被告人程某乙将自己的银行卡号码发给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遂于2010年7月14日11时40分许,借用X某X某身份证和银行卡账户将毒资x元汇到被告人程某乙的银行卡账户。被告人程某乙、吴某于2010年7月15日15时许到达四川省德阳市,在德阳市一家农业银行取得被告人胡某汇给的毒资后,通过程某丁与李斌、“阿波”(均另案处理)联系,在李斌、“阿波”的介绍下购得毒品3包,以及分装毒品用的塑料自封袋210余个。2010年7月16日17时17分,被告人程某乙、吴某携带毒品从德阳车站登上成都开往南京西的K678次旅客列车。当K678次旅客列车运行到广元至汉中区间时,被告人程某乙害怕运输毒品的事情败露,遂向乘警举报被告人吴某携带有毒品,乘警将被告人吴某等人抓获后,从被告人吴某所穿的内裤里查获毒品3包,经称量共计净重为46.68克,均从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2、成都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方伟、罗勇出具的抓获经过;3、西安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谢家集支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及视频截面图;5、证人程某丁证言;6、证人X某X、X某、X某X某言;7、被告人程某乙、吴某的辨认笔录;另有称量记录;通话记录;安康铁路公安处尿液检测结果报告书;户籍证明;书证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程某乙、吴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无罪,经查,在被告人胡某让被告人程某乙给程某丁打电话联系好购买毒品事宜后,即商定了毒资的汇款方式,支付了他们外出的路费,又将自己的手机交给被告人吴某作为与其联系之用。在被告人程某乙、吴某前往四川购买毒品途中,被告人胡某向被告人程某乙的银行卡内汇入毒资x元。被告人程某乙、吴某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与证人程某戊证言,扣押、提取的书证、物证及视频截面图,通话记录等证据均证实此次运输毒品是由被告人胡某提议和出资,由被告人程某乙、吴某联系购买的共同行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胡某辩称给被告人程某乙汇入的毒资是借款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也无证据支持。故被告人胡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程某乙、吴某辩称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毒资是借被告人胡某的。经查,被告人程某乙、吴某在侦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是经被告人胡某提议并出资,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牟利,携带的塑料自封袋是为了贩卖毒品时分装毒品用,此供述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且与书证、物证等证据印证一致,具有合理性,应当予以确认。故被告人程某乙、吴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乙有自首情节。经查,本案系被告人程某乙向乘警举报被告人吴某携带毒品而得以破获,在案发初期,被告人程某乙并没有交代自己参与犯罪。在侦查过程某丁,被告人程某乙交代了自己和被告人胡某共同参与了此次犯罪。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程某乙推翻了其在侦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庇护同案被告人胡某,不如实供述自己所知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不但提议并出资,而且指使被告人程某乙、吴某前往四川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乙、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程某乙、吴某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程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吴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四、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五、作案工具: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皮挎包一个;“诺基亚”牌手机一部;“x”牌S508型手机一部;塑料自封袋二百一十二个;钱夹一个,予以没收;六、视听资料:光碟一张,随案备查。

上诉人胡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胡某系初犯、偶某、且毒品未流入社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程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一审法院未处罚本案另一当事人程某丁是错误的;2、上诉人胡某应当构成贩卖毒品罪;3、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程某乙的自首情节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自己的量刑过重,他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该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一审、二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X某、X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16日23时许,经被告人程某乙举报,从被告人吴某身上查获毒品50克,用于装毒品的塑料袋210余个。(略)公安局新市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31日22时30分许,在淮南市长江商贸城将被告人胡某抓获。

2、安康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程某乙处扣押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2192次、K678次旅客列车车票各一张;西安至德阳汽车车票二张;“x”牌S508型手机一部;皮挎包一个。从被告人吴某身上扣押疑似毒品3包,重量为49.5克;塑料自封袋210余个;K678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钱夹一个;“诺基亚”牌手机一部。

3、西安铁路公安局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7月16日,从被告人吴某身上扣押黄色晶体状物2包,分别净重14.42克、9.11克,白色晶体状物1包,净重为23.15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谢家集支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及视频截面图证实,被告人胡某于2010年7月14日11时40分许,借用X某X某身份证和银行卡账户将x元存到被告人程某乙的银行卡账户。

5、证人程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程某乙打电话找他,让其帮助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他与成都李斌联系后,应被告人程某乙请求,于2010年7月15日,在四川省德阳市与李斌接到前来购买毒品的被告人程某乙、吴某。在购买毒品途中,被告人程某乙在德阳市一家农业银行取款x元左右。后经李斌、“阿波”介绍,被告人程某乙、吴某先后二次购得甲基苯丙胺共计50克。2010年7月16日,他与被告人程某乙、吴某乘坐当日的K678次旅客列车返回淮南途中,被告人程某乙说去找列车长,尔后,乘警将他与被告人吴某一同带到餐车,从被告人吴某穿的内裤里搜出毒品3包。

6、证人X某X、X某、X某X某言证实,2010年7月16日23时20分许,他们在K678次旅客列车餐车上,看见乘警从硬座车厢带回两名年轻人后,从一个穿黄色T恤衫的年轻人后裤兜内搜出用塑料袋装着的白色塑料自封袋1包,从其穿的内裤中搜出用小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1包,黄色晶体状可疑物品2包。

7、被告人程某乙、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就是让他们到四川购买毒品的人。

8、被告人程某乙供述证实,今年6月底或7月初的一天晚上,胡某喊他喝酒,他和胡某、吴某都在场,胡某说想联系一点便宜的毒品。到2010年7月13日晚上,胡某、吴某和他在淮南八公山“军歌嘹亮”歌厅喝酒,胡某又提到毒品,问他能不能买到便宜的冰毒。之后他就给在四川的程某丁打电话,问那边有无冰毒价格300元以内都行。程某丁问了一下后打电话说有冰毒,290元一克。胡某就说第某天他们三人一起去,买50克冰毒回来。喝完酒后就分手了,他又给胡某打电话说当晚就走,胡某让他到银河网吧。他到了网吧见到胡某和吴某,在门口他们商量去四川的事,说好当晚就走,这时胡某女朋友来了,胡某说去不了了。吴某就对他说,那他俩去吧,不让胡某去了。胡某说行,就把他自己的钱包递给吴某,说里面有近2000元钱,给他们作路费。之后,他就和吴某去了淮南火车站准备坐火车去四川成都。因当时没有去成都的火车,就买了两张去郑州的火车票,先到郑州再转车。在“银河”网吧门口,胡某把路费给他们之后,说购买冰毒的钱共计x元,让他们先走,之后把这个钱汇到他卡上,并让他把银行卡号发到胡某的手机上。他在去成都的路上把自己农行的银行卡号发给胡某。路上胡某给他打电话说汇了x元钱。他们到郑州后,从郑州坐汽车大概7月14日晚到西安,7月15日凌晨1点多从西安又坐长途汽车,于当日下午3点半到的德阳。程某丁和他朋友“和尚”接到他们后一起坐出租去德阳市区,路上他在一家农业银行取了x元钱。然后程某丁、“和尚”带他们到了一个地方,说先去验货。程某丁和吴某在外等着,“和尚”带他到一家电玩城里的五楼一个小房子,一男子拿出一塑料自封袋,内装有一、二百克黄色冰毒。他就从吴某那取了3200元钱,和“和尚”一起进去拿了10克冰毒,给了他们3200元钱。当晚8点多,“和尚”带他们三人吃饭时来了一个人,“和尚”叫那人“波哥”。然后他们5人坐车去第某次拿货的地方,程某丁和吴某在楼下等,他和“和尚”、“波哥”进了电玩厅的房子里,里面两个人拿出黄色冰毒,还有25克白色冰毒。他就拿了25克白色冰毒、15克黄色冰毒,给对方x元钱。7月16日,他和程某丁、吴某一起买票坐火车回淮南。吴某把3包毒品装在内裤里面带在身上坐着。后来在车厢连接处他和程某丁争吵了起来,他就去找警察自首,并把吴某和程某丁两人坐的位子告诉了警察,后来警察就把他俩也带到餐车,从吴某身上搜出毒品。因为他跟胡某关系比较好,他给胡某只是帮个忙,胡某也没说过给他什么好处。吴某和胡某关系好,应该知道他替胡某买冰毒的事,他是通过胡某认识吴某的,最多就半个多月,是吴某主动要与他一起购买冰毒。毒品是用三个小塑料袋单独包装,然后用一个大塑料袋装的。两包黄的,一包白的。他不知道胡某买回毒品怎么处理,胡某只说需要这些毒品。

9、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月7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19时左右他和胡某、程某乙在一起吃饭,饭桌上胡某给程某乙说:“能不能帮忙联系到便宜的冰毒”,程某乙问胡某准备要多少克,胡某给程某乙说要50克就行了,然后程某乙就说回头帮他问一下。2010年7月13日19时,他、胡某,还有程某乙三人在淮南“军歌嘹亮”酒吧喝酒时,程某乙给胡某说“上次你让我联系冰毒的事情,我问过了,成都那边能买到300元左右一克”。胡某听程某乙说完,就让程某乙马上联系,程某乙就打电话联系,具体说什么他也没听清,程某乙打了几个电话后,就给胡某说联系好了290元一克。胡某当时就给程某乙说可以,他们明天就去成都。22时左右他们离开酒吧,他和胡某到“银河”网吧,程某乙去哪儿他们不知道。23时左右,程某乙到“银河”网吧找到他们,程某乙当时要求当天晚上就去成都,胡某说他走不了,他就给他们说要不他和程某乙去成都,胡某同意了。然后胡某就把钱包递给他,里面装有1000多元钱。然后胡某就让程某乙回头把银行卡号发到他手机上,到时候把买毒品的钱给程某乙打过去。说完他和程某乙就到车站,在车站他把胡某给他的钱包和钱都交给程某乙保管,程某乙用这钱买了两张7月14日凌晨1时左右开往郑州的火车票,之后他和被告人程某乙前往四川德阳,经程某丁介绍购买了毒品50克。他给胡某买毒品,是因为他近一个月以来是胡某管他吃住,他觉得欠胡某的,才帮胡某去四川买毒品的。从淮南车站走时胡某给他一个诺基亚直板手机,黑白屏幕,没有后盖,没有手机卡,因为程某乙手机电池没多少电了,害怕走路上时没电了不好联系,就给他备用。16日早上他把两次买来的毒品三包装在自己的内裤里,当时程某丁和“兵哥”都在旁边,他们都看见了。

10、上诉人胡某在二审审理时当庭供述证实,是自己出钱,指使上诉人程某乙、吴某到四川购买毒品。

另有通话记录;安康铁路公安处尿液检测结果报告书;三上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扣押的毒品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程某乙、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共同运输甲基苯丙胺46.68克。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程某乙、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惩处。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胡某认为自己没有出资并指使上诉人程某乙、吴某运输毒品,不构成犯罪,上诉人程某乙及吴某对部分犯罪事实也予以否认。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胡某、程某乙、吴某均当庭认罪,且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上诉人程某乙、吴某在侦查、起诉阶段的历次供述相互吻合,并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汇款记录、扣押的物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故三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供述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程某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人程某丁在案发时不满十六周岁,检察机关未对其提起公诉,故一审法院依法对程某丁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仅有犯罪嫌疑人的部分供述证实上诉人胡某存在贩卖毒品的可能性,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辩护人关于上诉人胡某应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程某乙虽自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却在一审开庭时翻供,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成立自首,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某系初犯、偶某;上诉人程某乙及辩护人提出本案系上诉人程某乙的举报得以破获;上诉人程某乙、吴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二人系从犯,又系初犯、偶某,毒品未流入社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此均已充分考虑,原判量刑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丁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文锋

审判员张博

代理审判员陈靖音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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