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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省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驾驶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37线x+850M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郭某柱相撞,后被害人郭某柱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某有:被告人供述;证某证某;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是在公安人员的许可下才离开现场,后来并没有任何人通知其接受任何处理。车主和保险公司已对被害人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自首。车主和保险公司已对被害人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处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卢向前登记至禹州市永恒有限责任公司的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37线化石闫寨路段x+85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郭某柱相撞,造成郭某柱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令: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94元,并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某X某、冶某、郭某证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在现场的照片、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陈某的驾驶证、郭某柱的户籍证某、禹州市永恒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本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禹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禹公刑技(交)法尸检2010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某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陈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发后陈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后在公安机关的许可下离开现场,故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陈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故其辩护人关于对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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