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蒋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1年4月25日9时2分,蒋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X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保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保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周某、张杰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的蒋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张杰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某公司郏县支公司是肇事车豫x车的保某人。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的调解下,我已支付给三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可被告保某公司确迟迟不给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因交通事故致张保某、周某、张杰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整。
被告保某公司辩称:根据保某合同的约定,被保某人未经保某人同意,私自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保某人有权对其赔款项目及赔偿限额进行核实,本案中原告作为被保某人未经我公司同意,与三名受害人私自达成协议,我公司有权进行核检。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9时2分,蒋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X路与龙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保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保某及电动车乘车人周某、张杰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保某、周某、张杰均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027.55元。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及张保某均负事故的同等全责。乘车人周某、张杰无责任。2011年9月13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蒋某赔偿张保某、周某、张杰共计x元。现因保某公司没有支付该款,原告蒋某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保某公司赔付已经支付的赔偿款。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保某公司投有强制保某及第三者责任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这些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及张保某均负事故的同等全责;乘车人周某、张杰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的当事人在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中的x元赔偿项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豫x号轿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某公司在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未超过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故保某公司应当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蒋某因交通事故支付伤者张保某、周某、张杰的各项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王某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