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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冬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燕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驾驶绿源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伤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在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伤势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84元;2、误工费564.20元;3、护某56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5、全休六个月误工费7855.40元;以上合计x.60元。事后经协商,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下x.60元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6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诉请的项目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其中误工费及全休六个月的误工费有异议,对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剩余的损失应为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杨某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头皮挫裂伤。期间用去医疗费x.84元,有护某人员一名。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3天=520元;3、护某:x元/年÷365天×13天=564.16元;上述各项合计:x元。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已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全部赔偿,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x(x-3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应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元(不包括被告杨某已支付的3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60元,被告杨某负担7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冬云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陆燕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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