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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马某戊、娄某某诉游某某、春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马某甲长子。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马某甲次子。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马某甲三子。

法定代理人马某甲。

原告马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马某甲之父。

原告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马某甲之母。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春泉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泉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任经理。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X镇。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六原告诉被告游某某、被告春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春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3日7时30分,被告游某某驾驶被告春泉公司的川x号面包车沿通许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联通X号线杆处时,将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赔偿未达成协议。现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被告游某某辩称,原告诉我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该,因为我是春泉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是在履行职务,且车辆的所有人是春泉公司,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泉公司辩称,被告游某某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游某某是我单位雇佣的职工,我单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赔偿应根据交警队责任划分,原告承担次要责任(30%),我方承担主要责任(70%),被告游某某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7时30分,被告游某某驾驶被告春泉公司川x号面包车沿通许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联通X号线杆处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马某甲相撞,原告马某甲被撞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8天,花去医疗费x.40元,被告支付1000元。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马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游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某甲的伤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马某甲的电动三轮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值1901元。原告马某甲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x元,其余部分放弃,交通费60元放弃。被告应给付原告马某甲的费用有:1、医疗费x元,2、误工费5480元(137天×40元/天),3、护理费754元(58元×1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58天×10元/天×80%),5、营养费464元(58天×10元/天×80%),6、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年),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辆损失1901元,9、鉴定费750元,10、李某乙抚育费1186元(3388元/年×7年÷2×10%),李某丙抚育费1694元(3388元/年×10年÷2×10%),李某丁抚育费1694元(3388元/年×10年÷2×10%),马某戊赡养费565元(3388元/年×5年÷3×10%),娄某某赡养费678元(3388元/年×6年÷3×10%)。共计5817元。

上述事实原告马某甲提交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责任。2、六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以证明其年龄。3、原告住院病例及报销票据、诊断证明、鉴定费票据。以证明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4、司法鉴定书及评估单,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车辆损失。5、原告的工会会证、工资表、单位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系开封华银棉业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游某某驾驶被告春泉公司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骑三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80%),但被告游某某是被告春泉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发生事故时被告游某某履行职务,因此,对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春泉公司承担。被告春泉公司的车辆属机动车辆,该赔偿款项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马某甲在行驶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驾驶,对该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春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5480元,护理费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营养费46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901元,鉴定费750元。原告李某乙抚育费1186元,原告李某丙抚育费1694元,李某丁抚育费1694元。原告马某戊赡养费565元,原告娄某某赡养费678元。以上各项合计x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75元,原告承担575元,被告春泉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席新建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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