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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王某乙,女。

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方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女1子。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法院起诉,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夫妻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乙于1997年相识并恋爱,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女宋某雯,10岁;子宋某朗,4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在2010年1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田湾镇民政办证明1份,证实原、被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2010)辰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3、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生育两个小孩等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乙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夫妻感情尚可。虽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双方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方平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石泽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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