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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公司诉上海B公司、李C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D。

委托代理人刘E。

被告上海B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F。

被告李C,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A公司诉被告上海B公司、李C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审理中,该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B公司,公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本案遂作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原告与上海B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就租赁上海市杨浦区G路X号底楼四开间店面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06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租金每年为人民币151,800元,每月人民币12,658.33元;还约定被告不得转租给他人使用。但承租期间,上海B公司把部分房屋转租给被告李C使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现原告与上海B公司的租赁协议已经到期,原告多次要求移交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上海B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在2009年5月14日终止;判令两被告迁出上海市杨浦区G路X号底楼四开间店面;判令被告上海B公司按原租金标准支付原告从2009年5月15日始至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上海B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李C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本人与上海B公司自公司从原告处取得租赁权始就签订租赁合同,本人租赁的是四开间中从H路(东面)方向过来的第二间,合同期为一年,期满没有续签。目前本人仍在使用该房屋,2009年初租金调整为每月人民币5500元,现已付至2009年12月14日。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原告与上海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杨浦区G路X号商业网点底楼四开间计建筑面积198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给上海B公司经营,经营范围以企业营业执照为准,不得转租、转包给他人使用,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租赁期限自2006年5月15日至2009年5月14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51,800元整。同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上海B公司转租给他人使用,但租期不得超过原协议期限等。后双方履行合同,上海B公司缴纳押金人民币35,000元,并将租赁房屋转租使用,其中,东向第二间由被告李C租赁使用至今。现原告认为合同约定期限已到,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2009年8月18日,上海B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B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由雷I变更为唐F。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合同终止、被告迁出,符合双方约定,应予准许,同时,被告上海B公司理应承担迁出之前的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使用费标准按照原租金标准,亦于法不悖,可以支持,至于被告已缴付的押金,可在最后结算时抵扣。被告李C作为次承租人,也因原合同终止而负有退房义务。被告上海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上海B公司(原上海B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就上海市杨浦区G路X号底楼四开间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09年5月14日终止;

二、被告上海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G路X号底楼四开间房屋;

三、被告李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G路X号底楼东向第二间房屋;

四、被告上海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公司自2009年5月15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支付标准参照原租金标准每年人民币151,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3元,由被告上海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骏

审判员朱萍

代理审判员朱明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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