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上海市申侨(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大葡大美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大葡大美酒业有限公司电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大葡大美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了移动电话(号码x××××××),但自2007年1月起未付费,至2007年4月,共欠付电信费4,697.90元,并产生违约金3,611.11元。经催讨被告仍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上述款项。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2月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x××××××),但自2007年1月至2007年4月未支付电信费计4,697.90元,并产生违约金3,611.11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该电信费、违约金等计8,309.0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业务受理确认单”、(含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的催缴历史工单、移动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和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使用和接受原告提供的电话线路和服务,即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费用,逾期缴费的还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葡大美酒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电信费4,697.90元;
二、被告上海大葡大美酒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电信费的违约金3,611.1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