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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何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X,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当日被释放。此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何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四日作出(2011)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蒋某、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蒋某、何某从道县XX堂XX场骑摩托车到道县X镇XXX村X组时,见被害人吴某乙(82岁)一个人在家,二人以认识吴某甲儿子、媳妇为由与吴某乙套近乎骗取其信任,然后借口要去亲戚家吃酒身上没有总钱,意图用假币换真币骗取钱财。吴某乙到二楼卧室拿钱时,被告人蒋某、何某也借机跟随老人上楼,在用两张100元面值的假币骗取吴某甲200元现金后,被告人蒋某、何某见吴某乙还持有一包现金,便生歹意,蒋某上前夺钱,吴某乙呼喊“抓强盗”,何某用手捂住吴某甲嘴,使其无力反抗,蒋某乘机将被害人吴某甲4,800元现金抢走。两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将赃款平分。2010年9月2日,被告人蒋某、何某被公安干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蒋某因犯诈骗罪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害人吴某甲陈述,证明案发当日上午11时左右,其在自家楼上被一男一女抢劫的全部经过,与被告人蒋某、何某供述一致。

2、证人阳某、阳某、尹某某等人证言,证明案发后,吴某乙向他们哭诉被抢走了数千元的事实。

3、辨认笔录,经受害人吴某乙辨认嫌疑人照片,指认何某、蒋某是抢劫她的犯罪嫌疑人。

4、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搜缴了二被告人诈骗用的200元假币及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荔浦县人民法院释放通知,证明蒋某因诈骗罪被单处罚金的情况;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出生年龄。

5、被告人蒋某、何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在一审期间,被告人何某提交了周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何某的家属代其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因周某某既非本案的被害人,又无证据证明系被害人的亲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何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提出“其系趁被害人不注意,捡走被害人掉在地上的钱”及被告人何某提出“本案的定性应为抢夺罪,未对被害人实施捂嘴、箍腰的行为,而是被告人蒋某在被害人来不及反抗,趁其不备的情况下拿走财物”的辩解,根据被告人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吴某乙陈述均证明被告人蒋某在抢钱的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当场对被害人实施了捂嘴的强制手段,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对被告人何某提出“自己系从犯,在本案的实施过程中只是在外面等待”的辩解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另提出“其家属代其主动退还被害人被抢的钱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蒋某有犯罪的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蒋某、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宣判后,蒋某、何某不服,均以“自己的行为是抢夺而不是抢劫;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建议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使用暴力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提出“是抢夺不是抢劫”的理由,经查,蒋某、何某在诈骗行为被暴露后,使用暴力使被害人失去反抗而劫走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而非抢夺罪,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原判根据二被告人入户抢劫老年人和何某使用暴力及蒋某有犯罪前科等情节,依法量刑适当,要求从轻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希永

审判员龙国明

审判员唐小红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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