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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11时45分,杜xx骑电动车带着被害人楚毅杰,沿安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5公里+900米路段时,因避让路边停放的货车,被后边同向而行的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的豫x号农用四轮车撞倒,造成楚毅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杜xx受伤,经诊断为轻微脑震荡。住院3天。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楚毅杰的父母对杜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之父打电话报警,杜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带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x卷、杜xx证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支付款手续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杜某某在事发后能自首,应从轻处罚。该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对死者家属及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审判员邢利红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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